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由被告林碩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晴朗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林碩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 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31至38、43至7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1年10月7日/80萬元 5萬7,197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萬8,784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1年10月13日/15萬元 3萬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萬元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1年5月11日/300萬元 49萬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6萬元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5萬元 288萬5,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