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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呂如琦

  • 原告
    黃柔祺
  • 被告
    蔡惠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黃柔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蔡惠安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佳宏於民國97年1月31日結 婚。被告於107年4、5月間至恆昇礦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昇公司)任職,陳佳宏為恆昇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陳佳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佳宏交往,於107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以公司業務為名,一同前往巴西並同住在一 間飯店,後又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再次前往 巴西,並同住一室及發生性行為,渠2人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3、4月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恆昇公司倉庫、 車上、原告桃園住家發生性行為多次。原告因被告與陳佳宏過從甚密,多次與陳佳宏發生爭吵,終於112年6月7日協議 離婚。嗣000年0月間被告對陳佳宏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始知被告與陳佳宏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與陳佳宏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佳宏於107年及108年一同至巴西出差,並同住一房、發生性行為等非事實;又被告乃係遭陳佳宏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原告曾於112年6月與被告對話中提及其早已無與陳佳宏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思,更以陳佳宏可能自殺等原因,要求被告與陳佳宏聯繫,顯見被告無破壞原告與陳佳宏婚姻之可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佳宏於97年1月31日結婚,於112年6月7日離婚;被告前對陳佳宏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於113 年2月29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5、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佳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3、4月止,在恆昇公司倉庫、車上、原告桃園 住家發生性行為多次等節,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與陳佳宏發生性行為之光碟影像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9至53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就被告明知陳佳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佳宏發生性行為乙事,未經被告爭執,參以被告對陳佳宏提出告訴之內容,乃陳佳宏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4月止在恆昇公司倉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另稱:陳佳宏會叫我刪掉監視器檔案,我們發生性行為皆是在車上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佳宏於上開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08年間與陳佳宏一同前往巴西,於108年至巴西時兩人同住一室並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 否認,就此原告僅提出機票訂購明細及護照為憑,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處。又被告雖辯稱係遭陳佳宏強制性交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未見被告有何抗拒與陳佳宏性交之舉,且倘被告係遭陳佳宏強制性交,豈有多次與陳佳宏發生性行為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被告聲請函詢桃園尼斯湖心理諮商所以明其非自願與陳佳宏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63頁),自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與陳佳宏多次發生性行為,顯破壞原告與陳佳宏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無與陳佳宏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之對話紀錄為證,惟原 告與陳佳宏乃於同年7日離婚,被告自陳於同年月對陳佳宏 提告,另該案於113年2月29日偵結,可認兩造對話當時原告已決定或已經離婚,但尚不知陳佳宏與被告間確切之往來情形,自難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尚不知事情全貌之留言內容,認被告所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兩造之勞保及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資卷),本院審酌原告於111、112年間投保於恆昇公司,所得分別為30萬元、313,975元;被告於111、112年間投保於恆昇公司,所 得分別為383,151元、257,925元。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陳佳宏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4-3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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