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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告
蘇域

蘇向生

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1項僅泛稱「被告不得張貼與事實不符之告示、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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