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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告
尚燁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885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尚燁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或選任清算人,尚燁公司股東僅鍾純瑋一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5、76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尚燁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以鍾純瑋為被告尚燁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燁公司邀同被告鍾純瑋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7年10月7日,並約定利率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繳息,自第3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燁公司還款至112年8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鍾純瑋為被告尚燁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尚燁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尚燁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鍾純瑋為被告尚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尚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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