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 原告
- 吳朝銘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東霖律師
- 被告
- 旺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文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心荷律師
受 告知人 吳文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46,5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吳文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吳文進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對吳文進為告知訴訟,惟吳文進於本院送達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文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旺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被告旺城公司之員工。緣被告吳文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起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為防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以及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督導其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訂定旺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令員工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
(二)適原告於111年8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被告旺城公司進行起重機作業時,因公司員工未確認起重機與貨物上螺絲之結合方式是否安全,該貨物上螺絲因不明原因斷裂致貨物掉落,導致站立於吊掛貨物下方工作之原告避不及,遭掉落之貨物壓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腳第1、2、3趾骨折合併末梢組租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2,025元、拐杖費用810元、看護費用115,000元、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15,062元、勞動力減損352,86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1,895,766元,再扣除被告旺城公司已給付原告79,885元之薪資、112年1月薪資16,090元、傷病給付111,448元,共計1,688,343元,原告應得向被告吳文隆請求賠償1,688,343元。又被告吳文隆為被告旺城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吳隆有前述之過失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被告吳文隆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25元、拐杖費用810元、看護費用115,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於111年下半年即已至訴外人嵩富工程行協助垃圾清運,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文隆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1,688,343元之損害,被告旺城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吳文隆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吳文隆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文隆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乙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旺城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吳文隆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2,025元、拐杖費用810元、看護費用11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15,062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平均每月薪資33,257元,因而受有215,06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1、3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已開始工作,故僅得請求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害,共計166,285元等語。
⑵就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均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經證人魏啟鵬到庭證稱略以:我任職於嵩富工程行,缺工的時候會找原告當臨時工,我忘記原告什麼時候開始任職於嵩富工程行,任職期間不是連續的,原告任職於嵩富工程行大約4到5天,有一次是原告受傷沒多久就出來幫忙,但是是受傷多久後出來已經忘記了,原告來幫忙的工程是在111年12月到1月完成,所以原告在111年的下半年就有來嵩富工程行幫忙垃圾清運,日薪一天2,000元,原告來幫忙兩天,共領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原告固稱證人先稱已經忘記原告任職於嵩富工程行之時間,又證稱忘記是受傷後多久任職嵩富工程行,故證人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魏啟鵬雖為被告吳文隆之姻親,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且本件事實距今已逾3年,證人部分證稱忘記,實與常情相符,無從以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實,從而,本院認證人魏啟鵬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於111年之下半年即112年12月31日前已開始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得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尚非無據。又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宜休養半年等語,惟原告既已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嵩富工程行工作,則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1日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又原告平均每月薪資33,2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6,285元(計算式:33,257×5=166,285)。
3.勞動力減損352,869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精神慰輔金1,2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其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
5.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總額為1,246,989元(計算式:12,025+810+115,000+166,285+352,869+600,000=1,246,989),又原告主張應再扣除被告旺城公司已給付原告79,885元之薪資、112年1月薪資16,090元、傷病給付111,44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39,566元(計算式:1,246,989-79,885-16,090-111,448=1,039,566),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附卷第9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9,566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