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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李營生
被告
高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勛程借用極致租賃有限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范文文」向原告佯稱投資大華銀行的大華展翅方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張勛程於110年4月14日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於中信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64萬元,旋轉交與訴外人吳宗轅、王耀霆,由吳宗轅轉交與訴外人陳登琪後,由陳登琪以現金交付與訴外人蕭志勇兌換泰達幣存入陳登琪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認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64萬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0年4月14日將64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第一層帳戶,經不知情之張勛程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4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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