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聖喬、簡麒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邱聖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簡麒祐 常峻瑋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麒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其中6萬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7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麒祐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麒祐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麒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宜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結婚。緣原告、楊宜真與被告常峻瑋原均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彼此間均相互認識,被告常峻瑋亦知悉原告與楊宜真為配偶之情事。然於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被告 常峻瑋仍與楊宜真於LINE通訊軟體中,互傳曖昧、親密之對話,且被告常峻瑋亦直接對楊宜真表達愛意,顯已逾一般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另於113年4、5月間,被告簡麒祐與楊宜真均任職於酷澎股份 有限公司,惟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現,被告簡麒祐與楊宜真於楊宜真之住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外,互動親密,經原告與被告簡麒祐聯繫後,被告簡 麒祐亦承認其與楊宜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被告簡麒祐承諾不再與楊宜真互動交往,並同意賠償原告6萬元,分兩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3萬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就此事並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料,於113年5月3日原告再次發現被告簡麒祐與楊 宜真於其公司外,互動親密,包含牽手、擁抱、互相依偎等,顯逾一般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簡麒祐亦未依照系爭和解書給付。 ㈢綜上所述,被告常峻瑋、簡麒祐均明知楊宜真與原告間為配偶,卻仍與楊宜真有親暱、曖昧之對話,或為牽手、擁抱等親密舉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原告就此並受有極大的痛苦及煎熬,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簡麒祐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常峻瑋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麒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常峻瑋則以: ⒈伊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楊宜真並未告知其已與原告結婚,致其以為原告與楊宜真間僅為男女朋友,且於伊剛入職時,乃楊宜真主動接近聊天,伊因此對其產生好感,而於000年00月00日間主動加楊 宜真之LINE通訊軟體,然雙方認識迄今,溝通聊天均僅使用LINE通訊軟體,且聊天內容大多為工作內容及少量同事間聊天內容,並無實際親密行為,亦未曾有單獨約會或相處之情況,聊天內容亦無任何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話語,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又於其與楊宜真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不久後,原告竟於112年 11月18日突然以電話聯繫伊出面處理所謂「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不當要求伊簽署高額賠償之協議書,惟被告根本無任何逾越分寸之情事,遂拒絕簽署,後上網搜尋方發現原告及楊宜真前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認定其等曾共同侵害他人之配偶權,是原告及楊宜真早有侵害他人配偶權之不良紀錄,而本案亦似有坊間「仙人跳」違法求償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恐有不當動機,應為無理由。 ⒊另縱有原告所認定之情形,原告亦應基於家庭倫理道德負責約束其配偶,而非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放縱自己之配偶侵害他人權利,又於本案中放任其配偶任意不當誘惑公司同事,致生瓜田李下之嫌,是原告亦須就其配偶不當之行為,負擔100%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亦有認為所謂「配偶權」概念絕大多數只是指配偶貞操義務的遵守,而貞操義務又是來自於父權階級文化。承認「配偶權」不啻承認自然人於婚後成為配偶權利之客體。故「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時,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情,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就異性戀者之觀點而言,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言行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五、被告簡麒祐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和解書、照片為證,被告簡麒祐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和 解書請求被告簡麒祐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楊宜真於112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 ,於113年1月3日再次登記結婚,於113年5月6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斟酌被告簡麒祐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又於113年5月3日與楊宜真有牽手、擁抱之親密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與被告簡麒祐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見本院個資卷)、侵權行為期間、態樣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簡麒祐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113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 定分兩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3萬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已經約定清償期,然被告簡麒祐於113年5月10日並未遵期給付,6萬元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簡麒祐給付 原告12萬元,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11日起,其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頁送達回證參照)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常峻瑋部分: ㈠經查:原告與楊宜真於112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9 日兩願離婚,於113年1月3日再次登記結婚,於113年5月6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與楊宜真間確曾數度分合,被告常峻瑋是否得以明確知悉何段期間原告與楊宜真婚姻關係存續中,已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常峻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LINE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為證,惟查:自上開內容固可見被告常峻瑋對楊宜真有好感,曾稱讚楊宜真「有時候很可愛、呆呆天真的樣子」,並坦承對楊宜真有心動的感覺、曖昧、複雜的情愫,兩人間經常談天說笑,會用「我用心電感應幫你」、「幫你呼呼」、「你一直找我我會受不了」、「完蛋了你是不是有點想我」、「想再聽一下你的聲音」等較為熟稔、親近、逗趣之方式互動,但並未見兩人間有何進一步相約幽會、成為男女朋友、情侶戀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接觸行為之證據,故難認被告常峻瑋所為已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對被告常峻瑋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簡麒祐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簡麒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