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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秋梅

原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告
呂理和
被告
賴順鵬
被告
彭秀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上述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第37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先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先位聲明」);後又追加聲明:「被告賴順鵬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備位聲明」),並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與上開「先位聲明」係預備合併之關係等語(詳本案卷第331頁、第451至452頁)。經核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雖不相同,惟均係源自原告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賴順鵬借款150萬元之基礎事實(詳後述),故認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由被告呂理和以向原告佯稱因銀行帳戶存款不足將遭退票,急需借款之方式,誘騙原告向被告賴順鵬借款,致使原告以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小順名下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建物及龍潭區三坑段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向被告賴順鵬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約定被告賴順鵬自借款金額中扣除代書費用及3個月利息後,再依原告之要求將借款餘額匯款予被告呂理和。被告彭秀瑛則擔任上開抵押之抵押權人。嗣因被告呂理和向原告表示無法清償上述借款,原告為塗銷上開抵押權,遂於104年8月17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賴順鵬以清償系爭借貸之借款債務。嗣於112年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呂理和返還上開150萬元遭拒,且被告呂理和否認有收受系爭借貸之借款,原告方知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交付上述150萬元所受之損害。

(二)若法院認「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則主張:被告賴順鵬未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款予呂理和,卻於104年8月17日收受原告基於清償系爭借貸借款之意所交付之150萬元,被告賴順鵬收受該筆款項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前曾另訴請呂理和返還上開150萬元之本息(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被告賴順鵬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借款是交給楊小順」等語;於本案則表示是將系爭借貸之借款匯款予呂理和。則被告賴順鵬於前案所為上開證言係不實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規定,並致使原告受前案之敗訴判決,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賴順鵬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被告賴順鵬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並為下列抗辯:

1、被告賴順鵬、彭秀瑛部分:系爭借貸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賴順鵬,原告向被告賴順鵬借貸1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借款金額之2%),即每月利息3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清償,因原告指定要將借款交予被告呂理和,故被告賴順鵬於借款金額中扣除10萬8千元(包含代書費及設定抵押費共1萬8千元、預扣3個月利息共9萬元)後,於103年9月5日將借款餘款139萬2千元,以被告賴順鵬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匯入被告呂理和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因被告賴順鵬有時會出國,為了方便處理清償時塗銷抵押權之事務,始以被告彭秀瑛做為上開抵押之抵押權人。

2、被告呂理和部分:其並未向原告借錢,被告賴順鵬並未匯款予其等語為辯。

(二)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賴順鵬否認有不當得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為下列抗辯:

1、系爭借貸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賴順鵬,被告賴順鵬確有依原告之要求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予呂理和,原告依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本有清償借款義務,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因清償系爭借貸之借款債務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收受此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2、被告賴順鵬於前案112年9月6日審理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僅憑「一般放貸設定抵押義務人即借款人」之經驗,而誤為「借款是交給楊小順」之證言,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賴順鵬借款而成立系爭借貸之契約,雙方約定借貸金額為150萬元,並於103年9月10日以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小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系爭借貸之借款清償擔保,被告賴順鵬指定被告彭秀瑛擔任抵押權人,原告要求被告賴順鵬將借款交予被告呂理和,嗣原告為清償系爭借貸之借款債務,於104年8月17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賴順鵬,並於同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除據被告賴順鵬、彭秀瑛主張在卷外,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楊小順於前案112年9月6日審理之證述等資料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73、175、205、207、235、237、267、271、303、305、34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其有在系爭借貸之借據借款人欄位簽名,借款金額是150萬元,被告賴順鵬表示借款係預扣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其向被告賴順鵬表示扣除利息及費用後之借款餘款要交予被告呂理和,之後均係由其支付系爭借貸之借款利息予被告賴順鵬等語(本案卷第442頁)。依上述事證顯示:系爭借貸係由原告與被告賴順鵬約定借貸之金額及利息、由被告賴順鵬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指定之對象、由原告向被告賴順鵬支付借款利息及清償借款等情,堪認原告及被告賴順鵬主觀上均係認知彼此為系爭借貸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借貸之契約確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賴順鵬之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係以「被告呂理和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誘騙原告向被告賴順鵬為系爭借貸」、「被告賴順鵬未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款予被告呂理和」等情為論據,主張原告係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誘騙而為系爭借貸及交付150萬元。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詐欺原告為系爭借貸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自應由原告對此加以舉證證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呂理和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誘騙原告向被告賴順鵬為系爭借貸」部分,係以「原告要求被告賴順鵬將系爭借貸之借款交予被告呂理和」乙節為論據。惟被告呂理和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又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繁多,除借貸外,常見原因尚有買賣、贈與、投資、清償債務等等,是以,原告要求被告賴順鵬將系爭借貸之借款交予被告呂理和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此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理和有向原告借款或曾請託原告向被告賴順鵬借款。此外,原告未就「被告誘騙原告向被告賴順鵬借款」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賴順鵬並未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款予被告呂理和」部分,係以被告賴順鵬於前案審理證稱「借款是交給楊小順」、被告呂理和否認有收到被告賴順鵬交付之系爭借貸借款等情為論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被告賴順鵬確有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借貸之借款交予被告呂理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①被告賴順鵬主張:系爭借貸之利息是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3萬元,其自借款金額15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代書及抵押權設定費用1萬8千元後,即依原告之要求,於103年9月5日將借款餘額139萬2千元以其所有之A帳戶匯款至被告呂理和之B帳戶。其於前案112年9月6日審理時,因距系爭借貸及上開匯款時,已相隔10年之久,且其以前借錢習慣係將借款交予抵押人,故於前案作證誤稱係將借款交予抵押人楊小順。被告呂理和除B帳戶外,尚有很多聯邦銀行帳號,前案法官所調取之被告呂理和的聯邦銀行帳號並非B帳戶之帳號,才未發現上述匯款紀錄。其於113年10月18日調得上述103年9月5日之匯款單後,才發現是將系爭借貸之借款匯款至被告呂理和之B帳戶等語(詳本案卷第441、444、455頁),有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聯邦銀行之回覆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案卷第369、371、417、419頁)。

②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本案卷第173、205、235、267、303頁)、上述匯款單影本(本案卷第371頁),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秀瑛,被告賴順鵬於103年9月5日以A帳戶匯款139萬2千元至被告呂理和之B帳戶,二者時間相距僅5日,且匯款金額與被告賴順鵬所主張扣除利息及設定費用後交付之借款金額相符,堪認被告賴順鵬所言其係以上述匯款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可信,足證被告賴順鵬確有依系爭借貸約定及原告之要求將借款匯予被告呂理和,被告呂理和單方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之說詞,既與上述匯款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雖陳稱:其向被告賴順鵬為系爭借貸時,被告賴順鵬表示借款利息係月息1.5分,即每月利息為2萬2千5百元,自借款金額中扣除3個月利息6萬7千5百元及設定抵押代書費用1萬5千元後,會將借款餘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其向被告賴順鵬表示要將借款餘額交予被告呂理和,等語(詳本案卷第442頁),惟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之利息金額及扣款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本院難以採信。

③被告賴順鵬在前案112年9月6日開庭時作證陳稱:「黃元靖需要資金週轉,我就借給他,過程就是黃元靖將房地借名登記給楊小順,楊小順的產權就給我設定抵押,我設定好以後,就把借的款給楊小順。」、「(法官問:原告稱該筆借款是由你或彭秀瑛匯入呂理和指定的帳戶,有無印象此事?)不可能,我們的借款一定會針對所有權人,我們不會匯給第三人,抵押權是誰的,本票借據是誰簽的,我們錢就是給誰,不可能給第三人」、「款項怎麼給楊小順我忘記了」等語,有該次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39頁)。由上開被告賴順鵬證言全文觀之,可知其當時應係依將借款交予抵押人之標準主張借款是交給楊小順。按金錢消費借貸之交易中,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清償,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不動產設定抵押人即為債務人之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若非債務人有特別指示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債權人通常係將借款交付予債務人。本院審酌被告賴順鵬於前案作證時距系爭借貸成立時,已時隔長達10年之久,則其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借貸之詳情,致僅依憑一般借貸之經驗,主觀上誤認係將借款交予楊小順而為上開證言,衡情亦與常情無悖。又證人楊小順於前案112年9月6日審理時證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沒有參與原告和賴順鵬討論借貸款項之事,原告就帶其去找賴順鵬簽名,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人匯款至其之帳號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41頁),足徵被告賴順鵬並未將系爭借貸之借款交予楊小順。是以,被告賴順鵬於前案證稱「借款是交給楊小順」等語,應係事隔過久致記憶錯漏而為悖離事實之陳述,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賴順鵬並未將系爭借貸之借款交予被告呂理和。

(3)據上,被告賴順鵬既有依系爭借貸之約定及原告之要求,於103年8月17日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呂理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以不實詐術誘騙原告為系爭借貸及交付15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賴順鵬間成立系爭借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賴順鵬有依原告之要求將借款交予呂理和等情,業如前認,原告即應依系爭借貸之契約對被告賴順鵬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原告亦自承:係為清償系爭借貸之借款債務,而於104年8月17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賴順鵬等語,故被告賴順鵬收受此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賴順鵬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賴順鵬於前案審理證稱「借款交給楊小順」之不實陳述,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本案卷第453至45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規定為「(第1項)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第2項)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第3項)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

」,其內容僅係針對證人具結之方式,包含結文應記載事項、證人應朗讀結文及在結文中簽名等具結程序事項加以規定,核應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被告賴順鵬於前案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訊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規定進行朗讀結文具結之程序,並在結文上簽名,結文中應記載之事項亦完整無缺等情,有該次筆錄影本、結文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37、350-1頁),堪認被告賴順鵬於前案審理作證之具結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規定。據上,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要件不合,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賴順鵬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順鵬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為「先位聲請」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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