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 原告
-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祺譯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琪律師
- 被告
- 萬薘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凱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司)與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簽訂有「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由萬發公司承運暨承攬運送雲乳公司販賣之商品,並依據雲乳公司開立之送貨單指定地點裝運及交貨,因低溫產品有其特殊之冷藏運送鏈,萬發公司將前開承攬運送之服務委由其關係企業即原告承攬後,原告再將承攬運送之部分服務轉包委由被告運輸及配送。原告與被告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貨品運送至原告位於桃園之倉庫(下稱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進行區域配送,被告送完貨品後應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最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載回雲乳公司,此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口頭約定,空箱屬運送物,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惟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未依約回收空箱合計4,773個,以每個空箱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合計為596,625元,經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後,萬發公司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害596,6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運送乳品之事實,然被告僅為中間承攬人,公司名下並無自有司機,實際運送業務均外包予訴外人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且兩造未就運送空箱部分有相關特別約定,被告自不負清點、統計或追討經銷商未交付空箱之契約義務。又原告所提原證4單據,均係由實際負責運送之捷和公司司機簽收,並非被告員工親自運送點收,且原告就同一空箱運輸短少爭議,曾訴請捷和公司賠償損害,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實際運送司機之義務僅在於將經銷商交付之箱子運回原告桃園倉庫,並無清點及追討經銷商未交付空箱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公司將乳品委託訴外人萬發公司承運,而萬發公司則委託原告運送,原告再外包委由被告承攬,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乳品運送未簽有任何書面契約等事實,提出雲乳公司與萬發公司間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爭執有關空箱回收部分,另如後述),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送貨至經銷商處負有清點空箱數量並將之運回原告桃園倉庫之義務,而被告卻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短少4,773個空箱,並以每個空箱為125元計算,損失共596,625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負有自經銷商處清點並如數運回空箱交付給原告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雖提出雲乳公司與萬發公司間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之業務聯繫單、原告公司支付空箱短缺費用給萬發公司之統一發票、112年8月至12月空箱出貨數單據(本院卷一第23至151頁),但此僅能證明雲乳公司、萬發公司及原告公司間有關空箱運送及給付賠償關係,被告並非上開雲乳公司與萬發公司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及業務聯繫單之當事人,自無可憑以認被告就清點並回收空箱一事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
⒉原告提出被告開立給原告品名為「運費」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可證明雲乳公司將貨品送至原告桃園倉庫後,原告再向被告下訂單,由被告派車至原告桃園倉庫取貨並進行區域配送,不論被告有無再委由其他物流公司進行配送,無礙原告與被告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之事實認定,但此僅足認定貨品運送部分。有關包裝貨品之空箱清點回收部分,原告提出卷附名為「萬典總務」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有清點回收空箱之義務,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其中原告公司人員反映空籃及異態品如何退回,群組成員鍾博任回覆「義玖、瑞昇、泓澄、亞士捷每日皆有回收空籃,今日泓澄空籃我會派車去收」(本院卷一第193頁),群組成員蔡奇呈發訊息「如有檢核到數量短少責任者負賠」(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公司人員提出空箱單數據,鍾博任回答「知道11月份是哪個經銷,未回嗎?我去追」、「亞士捷泓澄瑞昇目前差異最多,我對完單據入庫單去追」(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陳長海則於群組內要鍾博任前往海湖核對清楚、追蹤完成後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21頁),暫且不論被告對於證人鍾博任當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而應是群組內捷和公司人員,並稱證人應有錯記予以爭執,證人陳長海(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到庭亦證稱:上開LINE群組對話時伊任職捷和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於群組成員蔡奇呈亦無從認定代表被告,從而該群組對話究係原告、捷和公司間或尚包含萬發公司、被告公司間之對話,已有不明,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空箱清點運送之約定為何。況有關包裝貨品之空箱是否亦為運送之物品而應由運送人自經銷商處運回、運送人有無清點並如數運回之義務、短缺應否賠償等情,證人陳長海到庭證稱:空箱運回並非業界標準,要看有無與客戶談到及如何收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鍾博任證稱:要看每個跟客戶簽約的內容是否提到這一點,因為逆物流(回收)也是會有費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參以雲乳公司與萬發公司間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第7條第4項就退回品、回頭車即有明確約定,於第8條並有罰則,亦就空箱回收及賠償特別於契約中約明,證人陳長海、鍾博任所述合於物流業界交易模式而可採信,換言之,包裝空箱並非當然為運送物品,仍應視契約約定決之,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此約定,空箱是否為運送物,即非無疑。再觀以原告提出之雲乳公司空箱出貨數單據(本院卷一第43至151頁),「空箱到貨數」一欄均為電腦打字,足認此數量為交付運送時即已確認之當次須運送到貨之數量,但「空箱退回數」一欄均為手寫,表示是司機當次自經銷商處載回之空箱數量,既非出發時能事先確認數量,亦與到貨數不同,經銷商每一批應退回空箱之時間也未必固定,司機無從得知該趟回收之空箱應有數量為何,送至經銷商處之貨箱並非當次可立即回收,收回之貨箱數量與到貨貨箱數量並不相同,該出貨單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清點回收空箱義務之證明。從而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清點回運空箱也未必恆屬契約當然義務,仍應視契約雙方之約定內容而定,然從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未見兩造就退回品、空箱約定被告應確實清點數量並載回及如有違反相關之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清點核對回收空箱數量之義務,自無從就短少之空箱課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以本件短少之系爭空箱4,773個為運送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就空箱回收部分有無約定、是否屬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雲乳公司之空箱確實短少,被告對原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596,62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