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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昊緯
被告
楊魏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1,4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9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楊昊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被告楊昊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聖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邀同楊昊緯及楊魏川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1%計息(目前為1.715%+1.91%=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瑞聖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邀同楊昊緯及楊魏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原證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19日起開始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楊昊緯於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原證四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19日起開始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瑞聖公司、楊昊緯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借據第6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其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聖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841,457元、756,90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楊昊緯及楊魏川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被告楊昊緯目前尚欠本金191,02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5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及被告楊昊緯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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