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李育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育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9日吸毒後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龍岡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彭暐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暐皓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彭暐皓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 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8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彭暐皓新臺幣(下同)1,966,624 元(計算式:1,355,524元+611,100元=1,966,6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5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業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與彭暐皓達成和解協議,並依約賠償彭暐皓18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93頁)資為佐證,並有前開民事事件電子卷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僱原 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彭暐皓之權利,兩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彭暐皓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彭暐皓所受損害,則原告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將原告已賠償彭暐皓之180萬元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簽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