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
- 原告
- 倪幗芳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淵律師
- 被告
- 劉家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倪幗芳(下稱倪幗芳)雖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本件既經本院於倪幗芳死亡前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倪幗芳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倪幗芳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鄰居,原告本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被告則係居住於○巷0號。被告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事實:①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開始飼養獒犬(下稱系爭犬隻),因照顧管理不當,致系爭犬隻日夜持續吠叫,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安寧,屢次報警要求被告改善無果,導致原告長期遭受犬吠聲噪音干擾,自112年初開始發生眩暈、罹患憂鬱症需持續就診,直至原告於113年10、11月間搬離上址前,都仍遭受系爭犬隻噪音所擾;②另於113年3月13日21時48分許,原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門口,再度因犬隻吠叫聲向被告反應,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取原告手中木棍,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③再於113年3月16日12時51分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原告住家門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不雅詞句,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事實①、②部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事實③部分,應給付原告3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否認有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然狗吠聲並非持續性,否認因狗吠聲造成他人之精神損害,就原告主張事實①部分,起訴前回溯2年前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就事實②部分,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爭執,然當時係原告持棍棒攻擊被告,被告為了自保而將原告推開,原告倒地後起身又持續攻擊被告,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所致;就事實③部分,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事實①部分兩造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同巷7號房屋,為相鄰關係,被告於屋內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發出吠叫聲之情,並有原告提出影像檔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音檔,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0至1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據證人吳國華於本院證述: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與兩造都是鄰居,並已居住快10年,從被告開始飼養系爭犬隻後,就開始產生犬吠聲擾鄰的情況,吠叫聲時間不一定,白天、晚上都會叫,有時候叫一整晚,狗吠聲吵到讓人失眠,我也因為被告犬隻吠叫聲而導致憂鬱症狀;鄰里也有因犬隻吠聲而請警察、動保處多次前去處理,而警察到場處理、被告不在家的情形也有很多次等語(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復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附111年3、4月間,接獲民眾檢舉聯合街50巷有犬隻吠叫聲之報案紀錄(本院卷㈠第137至142頁)足認證人前揭所為證述,非屬子虛,益徵被告居住之7號屋內所發出之犬隻吠叫聲響,非偶一產生,且以持續相當天數、期間,堪認該吠叫聲響對於安靜休息之狀態顯構成侵擾,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屬情節重大。準此,被告所飼養系爭犬隻,既已有相當時日且不定時於屋內發生吠叫聲,干擾原告日常生活,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而已造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至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因犬隻吠叫聲而罹患憂鬱症狀,且其自112年間即陸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本院卷㈠第241至351頁)等情,姑且不論原告罹患憂鬱症狀是否為系爭犬隻吠叫聲所誘發或加劇,然原告日常確實因犬隻吠叫聲而受到侵擾,致影響生活寧靜狀態,堪予認定。另就被告答辯起訴(即113年7月9日)前回溯兩年前為時效抗辯部分,即111年7月8日前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則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126頁),併為敘明。
⒉就事實②部分被告因原告持木棍敲擊其汽車引擎蓋之事,而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有體傷,且均涉犯傷害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先以木棍敲擊被告車前蓋,雙方發生口角、互相拉扯木棍,原告持木棍敲擊被告右前臂,被告閃躲後,以雙手推倒原告,原告左側倒地,原告起身朝被告揮擊,被告閃躲,原告趨近被告身前,以左側肩貼近被告,被告推倒原告,原告往後摔,雙手撐地後仰躺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參以原告指陳所受左手腕挫傷、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足認原告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係被告所造成。至被告雖抗辯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被告造成等語;然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兩造既係於113年3月13日發生傷害事件,原告旋於同⒀日前往就診,翌⒁日再度前往醫院進行固定治療,並後續於同年3月18日、4月8日、5月6日、6月3日前往門診複察,堪認原告所受有「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核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再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自保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業如前述,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何人為先出手之一方,而得以推認被告所為係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由本院勘驗畫面可知雙方係基於互毆而為傷害行為,尚難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既係因互毆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就事實③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辱以「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詞語,業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相鄰住戶,多年飽受被告飼養犬隻吠叫聲干擾、精神痛苦之情(事實①部分);又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事實②、③部分),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此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參限閱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就事實①部分,請求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就事實②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就事實③部分,請求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5+2+1)萬=8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起訴繕本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