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6,045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