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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錦富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祥
被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淮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使用被告許可證代碼R0902食品有機污泥而尋找客戶後轉單被告高雄路竹之工廠進行前處理,且約定原告支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立即無息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寄信給被告,告知系爭合作契約將於同年7月20日終止,並要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保證金1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轉帳100萬元保證金之存摺紀錄影本、112年5月30日之終止契約函及該函送達被告之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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