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葉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松翰律師
- 被告
- 吳連碧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俊雄,於審理期間變更為葉清華,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水人字第1150003486號令在卷可稽(見卷第423頁),並經原告聲承受訴訟(見卷第419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56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63頁)。原告再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11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所設置之「陽光山林第二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係供區內1340戶用水所需之抽水機、配水池供電使用,竟於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撞毀(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加壓站內之配電盤、配電室均毀損無法修復。經原告先花費41,811元設置臨時接線箱輔助啟動抽水機方式暫時恢復供水,然因系爭加壓站內之配電盤因已嚴重變形,盤內設備嚴重碎裂、變形而不堪使用,配電站之水泥建物亦遭被告駕車撞毀而需重建,經原告以「楊梅區陽光山林第二加壓站機電設備改善採購案(採購案號:WR-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25萬元,並加計工程管理費用3萬5000元後,始修復至原來功能,被告於事故當下即於原告公司之現場處理表(下稱系爭處理表)簽名同意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等,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故推託,爰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是因車輛發生煞車失靈,且該路段為下坡路段,車速不斷加速,被告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及車上人員之安全,將車輛沿斜坡下滑,以致撞擊系爭加壓站,系爭事故既起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煞車失靈,被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縱使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隨即於同日緊急搶修完畢,周遭用戶全數恢復供水,應無再耗費後續修繕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採購案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所列之項目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而需進行更換。再者,由系爭採購案之名稱為「楊梅區陽光山林第二加壓站機電設備改善採購案」可知,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係為汰換、提升或改良相關機電設備而另行提出之採購標案,單就將系爭加壓站於系爭事故前之水泥建物改良為鋼料結構,即超出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向被告請求改善設備所生之花費實於法無據。又縱認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所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150條,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處理表上簽名,係屬和解契約,然系爭處理表為原告公司內部自行擬定,未經兩造就個別條款進行磋商、討論而達成之和解內容,亦無原告或其人員之簽名蓋章,自無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縱認屬和解契約,被告亦僅就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負擔,改善工程之費用自不包含。再退萬步言,如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系爭配電所設備係83年間設置,亦應扣除折舊方屬有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乃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之免責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參照)。
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其,且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養檢修紀錄,以證明其均有定期至保養廠進行檢修,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10月23日驗車完畢,並無煞車系統方面之問題,且事故當日車輛起步至事故前,煞車均可正常運作,煞車系統突然失靈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2反面解釋,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揆諸被告提出之保養檢修紀錄,系爭車輛前次有紀錄更換煞車系統相關零件耗材之日期為111年11月3日、同年月1日,更換內容為第三煞車燈總成及後來令片(見卷第1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3日驗車,亦僅更換水幫浦、清潔劑及水箱精(見卷第125頁),被告尚難由上開更換之煞車系統零件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系爭事故是否係因系爭車輛突生煞車失靈所致,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仍屬不明,本院無法僅憑原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即遽認系爭事故係因煞車失靈所致。
③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加壓站為被告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撞毀,被告就撞毀加壓站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均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認定其撞毀系爭加壓站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而被告先有過失之情形,即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故被告仍應就毀損系爭加壓站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號參照)。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參照)。
②系爭加壓站遭被告駕車毀損後,原告先委由唐新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新公司)搶修,共計花費搶修費用41811元。後原告再以系爭採購案重新設立系爭加壓站,決標金額為125萬元,工程管理費用35000元。經本院訊問原告之工程員即證人林鼎傑,其結證稱:(法官問:後來發包的工程設計是否由你所設計?)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圖為其所設計,(法官問:有無因為這次事故而順勢做升級或改良相關設備的情況?)其設計之功能與功率與原來相同,且沒有升級,只有差異在不同設備但同一功能,(法官問:可否簡單說明,加壓站於你辦理修復之後其功率或供水範圍、功能都與事故發生前一樣、沒有改變?)因供水範圍本來就是確定,沒有擴充,功能也一樣沒有另外附加,系爭加壓站功能為將水抽上來監控而已,就硬體部分也係依照原本房屋範圍做修繕,(被告訴代:被證一說明二中提及為維持供水設備無虞,是否即指該次緊急搶修即已達到供水無虞的狀況?)緊急搶修只是讓配電盤短暫可以供水而已,(被告訴代:是否代表你也無法確定哪些零件是被告撞壞,不管有無損壞都一併更換?)無法確認零件是否完好,但如果要將零件全部拆下來送驗,所花費的成本可能會更高,且裡面很多電子設備,經過強力撞擊後沒辦法確定內部是否有損傷,故一併更換等語。證人池騰基即唐新公司技術員亦結證稱:(法官問:如果只有經過你緊急修復,後續可以不做正式的修復嗎?)依照撞擊時的損壞狀態應該沒有辦法,(法官問:你於估價單上的項目是否為了回復系爭加壓站最小限度的施工或更換的工項?)並且都以供水線路及損壞部分最小限度去更換,(法官問:搶修時系爭加壓站配電盤還有無功能?)都不能使用,喪失供水功能,(法官問:加壓站經緊急搶修後預期還可以運作多久?)不能保證,(法官問:依你實務經驗如果只有進行像你這樣程度的緊急搶修,系爭加壓站還是沒有辦法長期穩定運作,還是需要做正式完整的修復嗎?)是、(原告訴代:總結你的修復狀況是否可以說,當時只有修復讓配電盤可以暫時手動供水,而不是像其他配電盤原本有自動供水功能?)是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唐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做之緊急處置並無法回復原有加壓站之功能,且無法預期搶修後可以持續運作至何時,因此有完整修復之必要,而系爭採購案就加壓站之機電功率與損壞前相同,亦無增加其他功能,並無升級,證人林鼎傑就系爭採購案為何命名為改善採購部分,亦表示只是依照之前命名習慣命名,且改善裡面做的是修復的內容(見卷第356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採購案之加壓設備與撞毀前之設備有何不同或升級之處,應認原告就緊急維修及以系爭採購案修復,仍屬回復原有加壓站功能之必要手段,不能僅以系爭採購案之名稱用字遣詞以文害義。
③唐新公司緊急維修之估價單中(見卷第101頁),零件部分共為10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29,615元(計算式:28,205╳1.05=29,615),此部分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自來水及下水道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加壓站為83年10月所裝設,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卷第59頁),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之10分之1,為2,962元,加計其餘不計折舊之工資、調整等項目,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15,158元(計算式:41,811-29,615+2,962=15,158)。
④系爭採購案中,就修復系爭加壓站部分,總金額未稅前合計為1,190,476元,其中就材料部分共計68項次,金額為1,160,559元,有契約詳細表/履約標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03-111頁),就此部分應扣除非屬電子零件及工資之第65項系統測試及調整費,整體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含繪圖)、第66項建築鋼結構,鋼料、第67項既有建物拆除(含清運),金額分別為15,460元、108,220元及87,349元,電子材料部分949,530元,此部分同樣應予以折舊,折舊後金額為94,953元,建築鋼結構部分108,220元,此部分同樣應予以折舊,並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一○一○二號碼關於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用、貨運所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廠房農作產銷設施之耐用年數,原有之磚造結構耐用年數為20年,自系爭加壓站設立至遭被告撞毀,已經過29年,超過耐用年數,故就鋼結構建築折舊後應為10,822元。小計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449,530元(計算式:1,190,76-949,30+94,953+15,460+10,822+87,349=449,530),含稅後價格為472,007元。
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4,688元(計算式:15,158+449,530=464,688),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系爭處理表非和解契約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參照)。系爭處理表中僅記載「本人(單位)因交通事故(煞車失靈)不慎損壞貴公司上項供水設備屬實,願依照貴公司規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絕無異議」(見卷第115頁),原告主張此為兩造之和解契約,然本院就上開記載觀之,被告應僅就其損害系爭加壓站部分並不爭執,然並未記載應賠償金額若干,由此應認兩造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和解金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認被告之意應為願依法賠償,僅為有因之債務承認,仍應依損害賠償之法理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經核無誤,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68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