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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如琦

上訴人
米心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申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杰
被上訴人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728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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