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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即反訴

被告
盧俊宏
被告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陳詩潮
原告
陳佑昇
原告
陳佑齊
原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陳詩潮、王秀敏、陳佑昇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改善泵浦噪音、1至3樓相鄰牆面及地板加隔音棉。(二)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陳佑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除水錘作用及其他影響安寧噪音,不得再有任何影響生活作息噪音。」(見本院卷第335頁第17行、339頁)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是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被告則均居住於○鄰○○巷0號(下稱5號房屋)。被告持續於5號房屋中製造噪音、發出水錘聲響,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79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等並未製造噪音及水錘聲響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及水錘聲響,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5號房屋水管有無水錘效應,經鑑定人作成初步評估意見書,其中記載5號房屋抽水馬達依序開啟後,並無顯現水錘效應之聲響,且無法排除或分離鄰近建物或環境條件所產生之背景音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5號房屋之抽水馬達並無產生水錘效應,且現場亦無法排除由周邊其他建物、環境產生聲響,是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水錘聲響。

(三)原告另提出數以百計之錄音檔案為證,然查該等錄音檔案中,部分僅為純粹聲音檔(見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縱使有錄得若干聲響,亦無從知悉聲響時間、來源及原因。其餘部分檔案雖有影像,然亦僅係在原告家中部分角落攝錄,有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縱使有錄得若干聲響,亦無從知悉聲響來源及原因,更無從據以推論聲響係由被告於5號房屋所發出。

(四)原告另聲請本院調取115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庭走道影像,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此係為證明被告何時、何地所為何種侵權行為,難認有調查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有製造噪音或水錘聲響,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禁止被告製造噪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79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禁止被告製造噪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本件得提起反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 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次按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反訴原告之居住安寧,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則本、反訴均係基於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製造噪音而來,應具有相牽連關係。又反訴雖應行小額程序,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0、31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甚多,內容具有負面情緒字眼,與事實不符而有騷擾行為,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寧,致反訴原告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尚無從僅以嗣後舉證不足,反推訴訟中之主張侵害他造之權利。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提出書狀有負面情緒文字、與事實不符而有騷擾行為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出書狀,均係就其認定反訴原告如何製造噪音、水錘聲響為敘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並未明顯逸脫此範圍而就反訴原告為其他滋擾或全然無關之主張。反訴被告雖均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何製造噪音、水錘聲響之行為,然尚無從以此等舉證不足之結果,反論反訴被告之主張有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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