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田志傑
- 被告
- 吳承瑩即澄澄實業社(原名:吳承瑩即欣瑞工作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8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第一筆借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於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目前即1.715%+2.66%=4.375%;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前揭借款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額尚未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依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即2.83%+3%=5.83%;依借據第4條第5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依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於110年9月29日,約定自110年9月30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1年8月16日,約定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按月繳息,112年9月起按月繳息,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8月30日,約定自112年9月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金按月攤還,然第二筆借款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按月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因被告第一筆借款屆期未依約定清償本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金額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838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