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俐文
- 原告許淑婷
- 被告李威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許淑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7頁)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然被告業於114年5月2日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243頁),是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號『威肯羽球企業社』經營權及羽球場建物、所有器具及 設備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4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將『威肯羽球企業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將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羽球場內之器具及設備交付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行使權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1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應將所經營之威肯羽球企業社(下稱系爭羽球社)之經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羽 球場建物、所有器具及設備(下併稱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若於借貸期間,被告未能依約按時向原告清償本金及利息,則被告同意將系爭羽球社之經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均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異議。原告乃於112年6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嗣後被告未依約按時還款,原告乃於112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清償借款300萬元,逾期將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後段行使權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約 還款。爰先位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羽球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交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羽球社經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惟被告仍積欠原告300萬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爰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4日確有借貸合意,並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3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被告另於112年4月26日以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 市○○區○○段0000○號、同段39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號、同段115地號土地,與前開房地併稱系爭不 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乃於112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嗣原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續兩造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13年11月26日 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1月26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兩造同意系爭借款本息以323萬3,060元計算,由被告向原告清償323萬3,060元後,原告應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完畢。系爭讓渡書關於系爭羽球社經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之約定,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同係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系爭讓渡書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則基於擔保之從屬性,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應失所附麗,從而,原告先位依據系爭讓渡書行使權利;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並於11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原告於112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匯款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經核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所示,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起訴同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定系爭讓渡書,原告 於112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借款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13頁);又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書所示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300萬元,被告同時有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共同擔保,而兩造已依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由被告向原告給付323萬3,060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即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謄本、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第171-173頁、第183-197頁),且 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完竣等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足徵被告抗辯 系爭讓渡書所擔保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事實,要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600萬元,原告係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以現金300萬元及112年6月7日以匯款300萬元交付借款予被告,其中以現金交付之借款300萬元,被告另有以系爭本票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另於112年6月7日以匯款交付之300萬元則係以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3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自始至終就只有一筆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已經清償等語。是 以,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 有於114年4月2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300萬元,及兩造間有 合意區分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112年4月24日現金交付借款之擔保;系爭讓渡書係作為112年6月7 日匯款交付借款之擔保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3、然觀系爭讓渡書第2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為300萬元,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讓渡書簽訂日期為112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並於112年4月26日於 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此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4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後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又參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 解書,係針對被告於向原告清償具體數額之債務後,原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和解內容,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而兩 造於113年11月26日商談系爭和解書內容時,依原告主張 二次借款交付時間(即112年4月24日現金交付300萬元、112年6月7日匯款交付300萬元),原告主觀上即能認知對 被告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於商談和解時兩造追求 紛爭解決一次性,通常會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次性調解商談,而原告竟特別區分因款項交付時間、方式之不同而僅就部分債權與被告達成和解,卻完全未將此一反於常情之約定明載於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係就112年4月24日現金交付30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一節 ,尚難採信。又原告確實於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後,依約於113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7頁)。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意思表示;況依一般交易慣例而論,若被告尚積 欠原告300萬元借款債務(即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7日以匯款交付部分尚未清償),且該借款債務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以觀,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於被告尚未全數清償債務前即先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甘冒後續對被告之債權因無擔保而無法足額清償之風險,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於被告清償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抗辯對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示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已全數 清償等事實,堪信屬實。 4、從而,依系爭讓渡書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300萬元,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完畢,則系爭讓渡書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則基於擔保之從屬性,系爭讓渡書所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被告之清償而終結,準此,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將系爭羽球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移轉交付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張耀君到庭作證,主張另有於112年4月24日以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 等情,然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借貸 意思表示存在,及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讓渡書所擔保之系爭借款300萬元,是以,本院未予傳喚,並此敘明。 (二)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所示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及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同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羽球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交付原告;備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及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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