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許金泉、蔡鎮球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航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洗武雄 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9萬9,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萬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6萬6,5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09萬9,788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萬1,6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947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毅航,此有被告饗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茂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7 樓、B1、B2(下稱台茂購物中心),承保範圍為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並於111年12月21日簽訂富邦產物商業火災 綜合保險單,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共同承保(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比例為原告富邦產險公司80%、原告國泰產險公司20%,約定台茂購物中心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保險給付責任。被告饗賓公司與新台茂公司於110年5月24日簽訂台茂購物中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新台茂公司承租台茂購物中心第6樓,櫃位編號6-01,面積約89.9坪之櫃位,專供被告饗賓公司經營主題餐廳「開飯川 食堂」,租賃期限為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二)台茂購物中心6樓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6樓 「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管)處。」;起火原因為「排油煙口(管)油汙接觸火(熱)源引起火災」,足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向新台茂公司承租櫃位經營開飯川食堂,因員工烹飪時不慎產生之火星接觸排油煙口油汙所致,並因此延燒至被保險人新台茂公司安裝在台茂購物中心6樓天花板內及延伸至7樓露臺天花板內總長55公尺之排油煙管(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書第45頁所示火災現場平面圖中標示排油煙管主幹管1,下稱排油煙管主幹 管1,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隔音層、消防與照明等財產 之燒毀損害;另因系爭火災造成台茂購物中心6樓櫃位之 開飯川食堂及隔壁之尼尼餐廳停業,使新台茂公司受有租金損失,經公證公司理算結果,新台茂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損失135萬1,333元及租金損失2萬3,402元,合計137萬4,735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比例,已分別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依約賠付109萬9,788元;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依約賠付27萬4,947元予新台茂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原告富邦產險公司 、國泰產險公司得代位行使新台茂公司對於被告饗賓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09萬9,7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27萬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系爭租約第2條第3款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收益,其經營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等情,惟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並未具體記載特約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與新台茂公司間既有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承租範圍之失火責任應僅以重大過失責任為限。被告抗辯排油煙管主幹管1之範圍屬承租範 圍,原告主張排油煙管主幹管1之範圍,非屬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顯不可採。蓋由附件一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排油煙管主幹管1為專供被告經營之開飯川食堂使用,更 可證明排油煙管主幹管1係新台茂公司為履行租賃目的而 提供予被告,故排油煙管主幹管1自屬租賃物一部分,應 有民法第434條重大過失之適用。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1日即112年3月15日,甫完成被告承租範圍內開飯川食堂 之排油煙管之清潔維護工作,足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存在,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代位請求排油煙管主幹管1因系爭火災燒損所受損害 ,然排油煙管主幹管1所在位置並非系爭火災起火處,係 因系爭火災延燒始燒損,然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現場員工之談話筆錄可知,被告於發現系爭火災時,已立刻持滅火器朝排油煙管內部滅火,針對排油煙管之油類火災應變,已全然符合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發生之應變指引,即火災初萌時即先以滅火器滅火,後隨即啟動自動滅火設備,於火勢稍緩時立即通知新台茂公司人員及報案,並無延誤之情形,且被告現場員工於火災初步獲得控制後,立即報告並多次按下火災發信器,卻始終未聽到火災警報聲響,新台茂公司之消防設備是否於系爭火災事發時有充分作動,發揮火災示警效果亦有疑慮。另被告抗辯系爭火災起火點雖為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處,然火勢之所以會延燒至排油煙管主幹管1整 條排煙管燒損,乃係因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之防火閘門遭 人以角鐵撐住,致防火閘門無法正常運作阻止火勢蔓延,若系爭火災發生時,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之防火閘門能順 利關閉,火勢即可控制於特定範圍內,不致發生延燒之結果,而排油煙管主幹管1為新台茂公司所設置,是以,被 告抗辯系爭火災因延燒而燒毀排油煙管主幹管1,與被告 行為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而燒毀排油煙管主幹管1所致之財產損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新台茂公司即有發現排油煙管主幹管1有漏油之情況,卻未即時進行清潔,致經年 累積之油污,因排油煙管主幹管1管道下彎連接至由被告 自行設置於開飯川食堂廚房內之排油煙管管系1(如附件 二即系爭鑑定書第47頁所示火災現場平面圖中標示「管系1」之部分,下稱管系1,見本院卷二第53頁),由上而下經由開飯川食堂內之管系1流出接觸火源導致系爭火災發 生,故新台茂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原告係代位新台茂公司求償,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一)新台茂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 邦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8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 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7 樓、B1、B2,承 保範圍為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含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及直接引起之租金損失),並於111年12月21日簽訂富邦產 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共同承保,承保比例為原告富邦產險公司80%、原告國泰產險公司20%。 (二)被告饗賓公司與新台茂公司於11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台茂購物中心第6樓,櫃位編號6-01, 供被告饗賓公司經營主題餐廳:「開飯川食堂」,租賃期限為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三)台茂購物中心6樓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鑑定書)所示,起火戶(處)研判:「…,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樓開飯川食堂,起火處為112號6 樓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管)處。」;起火原因研判:「…2、綜合分析與研判:勘查現場,發 現起火處是在112號6樓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管)處。火災時(前)緊鄰起火處之炒爐6廚師 正在炒菜,排油煙口為啟動排風狀態,油煙會經由蒸爐之排油煙口吸入。勘查現場,發現炒菜區各排油煙口(管)均附著大量油汙,排油煙管主幹管1火災前並有漏油情形 ,炒菜使用炒爐明火所產生之火熱如接觸排油煙口(管)之油汙將可能引燃,進而引起火災,故研判起火原因以排油煙口(管)油汙接觸火(熱)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依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管)處照片顯示,內部油汙碳化,並有大量油汙殘留。 (四)依保險公證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McLarens)就系爭火災之最初與最終報告所示,經理算被保險人新台茂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排油煙管、消防與照明等財產損失135萬1,333元及停業租金損失2萬3,402元,合計為137萬4,735元;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已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各給付被保險人新台茂公司109萬9,788元、27萬4,947元。 (五)依新台茂公司火警自動報警發報設備時序,新台茂公司中控防災通聯時序紀錄顯示,112年3月26日星期日現場時間13時58分:「保全幹部通知建物7樓西側外牆水洗機排煙 口冒出大量煙霧,工務部同仁隨即趕往現場查看。」;現場時間13時59分:「NINI餐廳店經理通知營業樓面管理人員,廚房天花板上方起火」;現場時間14時2分:「1、中控室隨即派工務部人員前往現場查看,途經開飯餐廳發現廚房有煙霧竄出,隨即告知疏散店內員工及顧客,並通報中控室增派支援至現場協助。2、開飯說明:廚房蒸籠上 方排油煙管有燃燒狀況,已使用滅火器先行滅火。工務部人員到達現場確認火已撲滅。3、另一批工務部人員偕同 設管部人員至NINI餐廳廚房進行滅火將火勢撲滅,並通報中控室關閉開飯及NINI餐廳水洗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須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對新台茂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是否僅限於重大過失責任?㈡新台茂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㈢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饗賓公司給付109萬9,788元、27萬4,9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須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對新台茂公司負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承保之排油煙管主幹管1、消防與照明等財產損 失之範圍,非屬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 ⑴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僅以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須負賠償責任,並可經由特約排除,使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亦負擔輕過失責任,則就非屬租賃物範圍之失火延燒,若承租人就該火災之發生違反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存在,即應就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 ⑵依系爭鑑定書所附如附件一、二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開飯川食堂廚房使用之排油煙管分為2個管系(參照附件二 火災現場平面圖,下分稱管系1、管系2):①管系1:專供開飯川食堂廚房使用,由開飯川食堂廚房各排油煙口(炒爐5、6之排油煙口除外)連接天花板上方排油煙管支管至主幹管1,沿NINI餐廳廚房天花板上方至涮乃葉餐廳轉折 向上,延伸至7樓排油煙設備水洗機。②管系2:是開飯川食堂廚房與NINI餐廳廚房共用,由開飯川食堂廚房之炒爐5、6之排油煙口及NINI餐廳廚房各排油煙口,連接天花板上方排油煙管支管至主幹管2,延伸至6樓空調機房之水洗機。 ⑶另依據被告饗賓公司之工程部協理高良易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我了解台茂購物中心開飯川食堂廚房排油煙管配置情形;開飯川食堂廚房上方排油煙管主要有2個管系。其中之一(管系1)是供洗滌區的洗碗機、冷 盤區的煮麵機、炒菜區的爐口1、爐口2、爐口3、爐口4及蒸爐使用,我們配置該管系是由新台茂公司提供的排油煙管主幹管(靠近NINI餐廳)延伸。另一個管系(管系2)是供炒菜區的爐口5、爐口6使用。除了新台茂公司提供的排油煙管主幹管以外,都是我們配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2頁);佐以新台茂公司台茂購物中心經營管理 顧問公司代表吳中賢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系爭火災主要造成開飯川食堂、NINI餐廳及涮乃葉餐廳上方的排油煙管及7樓戶外水洗機及風管有燒損;新台茂 公司提供給開飯川食堂之排油煙管主幹管其中一個管系 是專供他們使用,主幹管末端位於開飯川食堂廚房(開飯川食堂及NINI餐廳中間),延伸經過NINI餐廳再到涮乃葉餐廳廚房向上轉折至7樓戶外水洗機。另一個排油煙管主 幹管管系提供給開飯川食堂及NINI餐廳共同使用,主幹管末端位於開飯川食堂及NINI餐廳廚房,延伸至6樓空調機 房的水洗機;開飯川食堂上方的電力設備及線路配置據我所知,是供照明及消防設備線路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 7-49頁)。 ⑷另參系爭租約第2條明載租賃物為「台茂購物中心6樓櫃位編號6-01,面積約89.9坪(位置如附件一平面圖)專供承租人使用之區域」;佐以系爭租約第1條第5款將台茂購物中心之結構、未專供被告饗賓公司使用之區域界定為公共區域,新台茂公司就公共區域有所有權,於具正當理由時,得隨時限制公共區域之使用等情,此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 ⑸準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依附件一平面圖所示由新台茂公司設置提供之排油煙管主幹管1是從開飯川食堂延 伸經過NINI餐廳廚房天花板上方至涮乃葉餐廳轉折向上,延伸至台茂購物中心7樓排油煙設備水洗機;新台茂公司 設置提供之排油煙管主幹管2則是由開飯川食堂廚房之炒 爐5、6之排油煙口及NINI餐廳廚房各排油煙口,連接天花板上方排油煙管支管至主幹管2,再延伸至台茂購物中心6樓空調機房之水洗機,足徵排油煙管主幹管1、2均為新台茂公司所設置之台茂購物中心之排油煙管結構體,讓台茂購物中心6樓各承租櫃位餐廳之油煙可藉由排油煙管主幹 管1、2分別連接7樓排油煙設備水洗機或6樓空調機房之水洗機,藉此清潔後再排出,應認屬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公共區域。是以,排油煙管主幹管1及其經過之天花板內之照 明及消防設備線路,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範圍,應堪認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保險公證人就系爭火災之最初與最終報告所示,新台茂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包括遭燒毀之總長55公尺排油煙管,主要是在排氣管內側,隱藏在6樓及 延伸至7樓露臺天花板內的排氣管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新台茂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所致毀損者為排油煙管主幹管1及其周圍之消防、照明系統,實堪認定。 ⑹從而,排油煙管主幹管1及其周圍之消防、照明系統既非屬 被告之承租範圍,則被告就上開部分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毀損,自無從據以主張僅依民法第434條負重大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排油煙管主幹管1及其周圍之消防、照 明系統,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據。 2、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饗賓公司所承租經營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煙油管處: ⑴依系爭鑑定書所示:起火戶(處)研判:「依據現場物品燃燒的嚴重性及火流的方向性,佐以人員證詞及影像證具綜合研判,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開飯川 食堂,起火處為112號6樓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管)處。」;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現場時未發現有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抽菸引火之跡證。2、綜合分析與研判:勘查現場,發現起火處是在開飯 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管)處。火災時(前)緊鄰起火處之炒爐6廚師正在炒菜,排油煙口為啟動 排風狀態,油煙會經由蒸爐之排油煙口吸入。勘查現場,發現炒菜區各排油煙口(管)均附著大量油汙,排油煙管主幹管1火災前並有漏油情形,炒菜使用炒爐明火所產生 之火熱如接觸排油煙口(管)之油汙將可能引燃,進而引起火災,故研判起火原因以排油煙口(管)油汙接觸火(熱)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另依開飯川食堂主廚林韋良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我最先看到有火的地方就在蒸爐上方隔油板内的排油煙口燃燒,也就是我現場所指證之位置,當時其它地方都還沒有火;火災發生前在廚房工作的有:廖文廣在炒爐6炒蔥爆牛肉,劉齊雲在炒爐5炒宮保雞丁,朱世鈞在炒爐3煮回甘酸菜魚,王巍勛、王亞凡及潘子豪在中島備 料,蘇湘婕在冷盤區備料,我和陳莎琳在洗滌區洗碗;當時其餘爐口均未使用,剩下人員就在切菜、備料;火災 發生時(前)蒸爐有在蒸煮食物;火災時(前)炒菜區及蒸爐均為運轉狀態,主要由台茂購物中心控制開關;廖文廣是最先發現火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0頁) ;另開飯川食堂廚師廖文廣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述:「發生火災時我在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炒 爐6料理,我看到蒸爐上方排油煙口有火,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 ⑶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饗賓公司所承租經營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煙油管處即如附件二標示「蒸爐」所連接管系1之處,應堪採信。 3、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肇因被告饗賓公司經營之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使用炒爐之明火所產生之火熱,接觸排油煙口(管)(即如附件二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由開飯川 食堂自行管理清潔之管系1、2)之油汙所致,進而燒毀與管系1相連接由新台茂公司所設置之排油煙管主幹管1及其周圍之相關消防、照明等設備: ⑴依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即以排油煙口(管) 油汙接觸火(熱)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對照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業經認定為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煙油管處;而經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拆除並檢視管系1排 油煙管支管燒損情形,發現蒸爐上方排油煙口周邊有油汙殘存,排油煙口金屬嚴重受熱、變色,油汙嚴重碳化、燒失;蒸爐上方排油煙口延伸至天花板上方之排油煙管支管西側(靠近主幹管1一側)外部隔熱層大部碳化、燒失,金屬嚴重變色、變形,内部油汙嚴重碳化;東側(靠近洗滌區一側)及南側(靠近冷盤區一側)排油煙管支管之外部隔熱層及金屬大致保持原色原貌,内部含有大量油汙殘留;且另依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油煙口(管)處照片顯示,內部油汙碳化,並有大量油汙殘留等情,此有系爭火災後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95-99頁),故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開飯川食堂連接 廚房洗滌區、炒爐1、2、3、4及蒸爐上方之排油煙口管系1內部堆積油汙,因炒菜使用炒爐明火所產生之火熱接觸 排油煙口(管)之油汙進而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⑵佐以管系1係由被告自行裝設、維護、保養;且系爭火災發 生前(時),開飯川食堂炒爐3、5、6均正開火炒菜,同 時蒸爐亦有在蒸煮食物;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及蒸爐均為運轉狀態等情,此有證人高良易、林韋良前開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應負維護清潔責任之管系1內之油汙,因開飯川食堂炒爐、蒸爐於系爭火災發生 前均在運轉所產生之明火、熱氣碰觸上方之排油煙口油汙而引起系爭火災,顯見被告就管系1油汙之清潔保養未確 實,及使用炒爐、蒸爐不當均為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被告抗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3月15日,甫完成開飯川食堂之排油煙管即管系1、2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提出駿泰清潔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 ,然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所拍攝管系1之內 部照片所見,管系1連接蒸爐上方之排油煙管內部油汙嚴 重炭化、管系1靠近東側洗滌區排油煙管內部含有大量油 汙殘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5-99頁),足徵開飯川食堂 廚房內之管系1排油煙管,縱使於112年3月15日經過清潔 ,依開飯川食堂以大火爆炒菜品之使用習慣及營業時間來客數之頻繁等情,於經過約11日即系爭火災112年3月26日發生前,管系1排油煙管內部已然堆積滿大量油汙,應堪 認定。是以,被告本應依開飯川食堂營業時間營業額之多寡,增加其清潔保養之頻率,尚不得以11日前已清潔為由,抗辯就管系1排油煙管之維護、清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管系1之清潔保養未確 實,及使用炒爐、蒸爐不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排油煙管主幹管1即有漏油 之情況,因新台茂公司未就排油煙管主幹管1即時進行清 潔,使導致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之油汙順著管線由上而下 流入管系1接觸火源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語。然查,如附 件二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開飯川食堂廚房內之管系1、2排油煙管,是由被告自行裝設以連接新台茂公司所裝設之排油煙管主幹管1、2,並連接末端之水洗機及排風機後排出於建築物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知,被告於開飯川食堂廚房內裝設之管系1、2排油煙管為整體排油煙設備之終端且為預設排油煙路徑之起點,管系1 連接排油煙管主幹管1後,排油煙管主幹管1經NINI餐廳、涮乃葉餐廳向上彎折至至7樓排油煙設備水洗機;管系2連接排油煙管主幹管2後延伸至6樓空調機房之水洗機,即管系1、2與排油煙管主幹管1、2連結後,再一路向另一終端各經水洗機、排油煙機之處理後排放至戶外,亦有系爭鑑定書如附件一、二火災現場平面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準此,依附件一、二排油煙管設施之配置,系爭火災起火處為開飯川食堂廚房炒菜區蒸爐上方排煙油口(管)處,而蒸爐上方排煙油口(管)即管系1,係 自洗滌區、連接炒爐1、2、3、4後連接蒸爐,再通過冰箱上方轉折與排油煙管主幹管1連接,顯然管系1所連接之處為排油煙路徑之起始點之,且管系1連接之排油煙管主幹 管1僅專供開飯川食堂使用,於系爭火災起火處前復全然 未有與其他店家設置之排油煙支管併交匯之情形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唯一熱源,應僅為被告向新台茂公司所承租用以經營開飯川食堂廚房當日使用中之炒爐、蒸爐,且在上揭排油煙路徑之安排運作下(即起火處乃排煙始點,順 向至排油煙管主幹管1後,再經水洗機、排風機處理排出);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炒爐、蒸爐均為運轉狀態,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之油汙更不可能得以「逆風前行」與蒸爐、 炒爐正在使用之明火、熱源相碰觸,換言之,開飯川食堂油煙之抽排方向係由東向西方向抽排,是系爭火災之肇因熱源,應僅有開飯川食堂於火災發生前正在使用之蒸爐、炒爐,自堪認定。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之油汙,與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4、從而,被告經營之開飯川食堂廚房內由被告自行設置之管系1排油煙管內,因被告疏於清潔維護致堆積油汙,且開 飯川食堂員工於炒菜使用炒爐明火及蒸爐所產生之火熱,與管系1排油煙口油污接觸引燃系爭火災;復因系爭火災 發生前,開飯川食堂炒爐、蒸爐之排油煙口均為啟動排風狀態,而依附件二所示排油煙抽排方向係由東向西排放,系爭火災自起火處即蒸爐上方管系1向西延燒,進而延燒 至排油煙管主幹管1及其周圍之照明、消防設備,此乃系 爭火災依油煙抽排方式所造成合於物理現象之延燒結果,準此,被告所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即屬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造成新台茂公司所有之排油煙管主幹管1及其附近之消防、照明設備之 燒毀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租金損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均應對新台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 定。 (二)新台茂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另抗辯新台茂公司於排油煙管主幹管1排油煙管內設 有如本院卷二第96-95頁照片所示之角鐵,致排油煙管主 幹管1之防火閘門未運作,使導致系爭火災延燒燒毀排油 煙管主幹管1等語。然查,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函詢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系爭鑑定書所拍攝如本院卷二第96-95頁所示照片,是否可認定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有遭人放置角鐵,阻擋防火閘門運作之情形;及上開情況與系爭火災延燒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經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於114年4月18日回函表示,系爭鑑定書所示如本院卷二第96-95頁照片,為該局於系爭火災後第二次勘查會 同開飯川食堂人員進行拍攝,管系1之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部防火閘門之燃燒後樣貌,至於火災發前是否有遭人放置角鐵而影響運作,非其業管範圍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6-266頁)。另由本 院卷二第96-97頁照片編號66、67所示,實無從看出有被 告所述角鐵之存在,蓋編號66照片被告所指疑似角鐵之部位;對照以同一方向所拍攝同為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部防 火閘門燃燒後樣貌之編號67照片所示,即未見有如編號66照片被告所指疑似角鐵部分之存在,是尚無法僅憑上開照片逕予認定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部有放置角鐵之事實,自 更無從推論新台茂公司有於排油煙管主幹管1內部放置角 鐵一情,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2、被告復抗辯被告所屬開飯川食堂現場員工於火災初步獲得控制後,立即報告並多次按下火災發信器,新台茂公司之消防設備未運作使導致系爭火災延燒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如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新台茂公司火警自動報 警發報設備時序所示,新台茂公司保全幹部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58分通知台茂購物中心建物7樓西側外牆水洗機排煙口冒出大量煙霧;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9分由NINI餐 廳店經理通知營業樓面管理人員,廚房天花板上方起火;新台茂公司中控室隨即於下午2時通報119、110;下午2時02分:新台茂公司中控室隨即派工務部人員前往現場查看,途經開飯川食堂餐廳發現廚房有煙霧竄出,隨即告知疏散店內員工及顧客,並通報中控室增派支援至現場協助;隨後於下午2時04分消防局人員即抵達現場,於下午2時06分佈水線降溫防止復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參 以開飯川食堂主廚林韋良、廚師廖文廣之談話筆錄陳稱:「火災後立即拿滅火器朝抽油煙管内部滅火」、「我看見廚房内的簡易自動滅火設備都有作動,這段時間大概過了3-5分鐘;接著我看見冰箱上方的天花板内有火在燒,我 使用2支乾粉滅火器,直接朝天花板有火的地方噴,噴完 之後就沒看到火,我覺得應該是熄滅了,這段過程大概過了 5分鐘左右;」、「得知火災後我立刻喊主廚旁的師傅,請他叫主廚來處理,主廚聽到以後就馬上跑到我所在的位置,先叫我們全部的人離開廚房,我有看到主廚有拿廚房的滅火器滅 火,我們其他人都在外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頁、第39頁、第42頁)。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開飯川食堂廚房蒸爐上方之排油煙口,業如前述。然新台茂公司最先係經由保全幹部發現台茂購物中心7樓西 側外牆水洗機排煙口冒出大量煙霧之異常情況後,隨即由NINI餐廳通知營業樓面管理人員,NINI廚房天花板上方起火,新台茂公司中控台人員旋即於下午2時通報119、110 ,消防局人員於4分鐘內即趕至現場。由此可知,開飯川 食堂員工於第一時間發現系爭火災時,並未立即通報新台茂公司;而由附件一、二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於開飯川食堂廚房蒸爐上方起火處經由管系1、排油煙管主幹管1至台茂購物中心7樓洗滌機而排出濃煙,距離系爭火災最初 發生時間必然已經過一段期間,惟開飯川食堂員工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火災時立即通報,反而自行滅火約10分鐘,方係使系爭火災延燒範圍擴大之主因,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抗辯新台茂公司就系爭火災之延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3、另由前開新台茂公司火警自動報警發報設備時序所示,系爭火災自下午1時58分,經新台茂公司保全發現7樓西側外牆水洗機排煙口冒出大量煙霧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02分 ,新台茂公司工務部人員於開飯川食堂現場確認火已撲滅;同時將NINI餐廳廚房火苗撲滅,並由中控室關閉連接開飯川食堂、NINI餐廳之水洗機,期間僅約莫5分鐘,對照 開飯川食堂員工自行滅火未先予通報之10分鐘期間,足徵新台茂公司並無任何延誤導致系爭火災延燒範圍擴大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饗賓公司給付109萬9,788元、27萬4,947元, 均為有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公證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McLarens)理算結果就新台茂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排油煙管、消防與照明等財產損失135萬1,333元及停業租金損失2萬3,402元,合計為137萬4,735元,分別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各給付被保險人新台茂公司109萬9,788元、27萬4,947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核酌保險公證人係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並予證明之人,故其作成關於新台茂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金額之公證報告具有合理性與可信性,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主張於給付新台茂公司前揭保險金額109萬9,788元、27萬4,947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各於109萬9,788元、27萬4,947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新台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09萬9,788元、國泰產險公司27萬4,94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9萬9,788元及27萬4,947元,及均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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