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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並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吳佩玲

  • 原告
    林怡萱
  • 被告
    周明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 林冠妡 被 告 周明義(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周芷伶(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並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邱麗華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義、周芷伶,原告已具狀代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3至3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係聲明:邱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1、203、370、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邱麗華購買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 於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說明書第40項載明系爭房屋內無自殺情形,且被告之簽約代理人周明義口頭保證絕非兇宅,否則無條件解約。詎原告於113年8月16日經由鄰居得知系爭房屋於10幾年前曾有承租人自縊身亡,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7款第1點,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繼承邱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邱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麗華於112年6月30日才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買的時候前手也沒有說曾發生自殺事件。經詢問前任里長及現任里長均表示沒有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8月6日向邱麗華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 告已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78萬元至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有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45至177頁),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94年8月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云云 (本院卷第213頁),然查: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上開時、地,經查本局110 報案臺,無受理報案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5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經查閱本所之歷史存卷及警政系統都無查詢到上開時、地有發生過往生者陳屍其中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388頁)。 2.證人即出售系爭房屋予邱麗華之出賣人之一趙玉峰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父親趙繼周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我不知道何時出租及出租給誰,我只知道空屋很久,且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我們才去房子現場。都是我父親自己處理該房屋的事宜。我不知道94年間系爭房屋是否發生承租人在屋內自殺。卷第309頁現況說明書。標的物是否曾發生兇 殺自殺等情上勾否,是我姊夫勾的,因房子是三姐妹繼承,我姐姐發生重大車禍,所以處理人都是我姊夫。我姐姐住在臺中,我妹妹在雲林,只有我住在桃園,我與我父親有一些小問題,所以我跟我父親沒有住在一起,只有他106到108年生病期間,二年半的時間,三姐妹共同請外勞照顧父親,該期間我有回去看他,不然幾乎沒有跟父親連絡等語(本院卷第392、393頁)。 3.另依邱麗華於112年3月7日向趙琳峰、趙秀峰、趙玉峰購 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觀之(本院卷第287 至313頁),並無註記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 4.至於原告提出鄰居查訪影片(譯文見卷第37頁,光碟放證物袋),該鄰居未表明姓名,復未經具結及詰問擔保其陳述真正,故其內容不可採信。又系爭房屋之隔壁鄰居20號住戶亦自承其是聽鄰居說的云云(本院卷第85頁),故其陳述不可採信。 5.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7款第1點,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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