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徐培元
- 原告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
- 被告王世國、王思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被 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輔 助 人 王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強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婷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穎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世強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王世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淑婷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王淑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淑穎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王淑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係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王思茜同意,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提出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122,698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等查明被告就 擅自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卡序AO 部分建物(面積30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3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許清風,卡序BO部分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5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邱純珠等事(上開系爭3號廠房與系爭5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一逕稱其廠房私編 號碼),而受領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租金,卻未依 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即有溢領前開租金款項情形,復將被告所溢領款項與原告等已受領部分及相關修繕費用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三「合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款項之金額,原告等爰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聲請 狀提出變更後即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452,466元 予原告王世強;㈡被告應給付363,116元予原告王淑婷;㈢被 告應給付363,116元予原告王淑穎;㈣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31、419頁)。經核: ㈠原告等於變更後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基於被告自同一自父母繼承取得之系爭3、5號建物有溢收租金,卻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於變更後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係本於同一兩造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之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等於原訴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應就併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返還予原告等,惟於變更後訴之聲明改向被告請求應依各原告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據,計算各原告應得數額,分別請求被告應向各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列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所示,乃依查明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結果 ,並按原告等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予以特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冠儀於原告等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同列為原告,然經查明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王冠儀就系爭建物並無具有權利範圍之事,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就系爭建物溢收租金所生不當得利,原告等遂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就王冠儀部分之訴訟,並當庭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原告等就王冠儀部分撤回生效,王冠儀即不再具 有原告身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秀英於生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由楊秀英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王志明,辦理將系爭建物對外出租收益之事,並於93年底被告因車禍傷勢嚴重在家休養期間,楊秀英授權被告代為向斯時系爭建物承租人收取租金款項,被告方以系爭建物出租人地位自居,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不僅至楊秀英於105年6月12日死亡時為止,均未結算經楊秀英授權期間就系爭建物代收之租金,更於兩造自楊秀英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身分,即兩造就系爭建物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竟仍無視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逕自分別於105年6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邱純珠供萬象企業社使用,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予許清風 ,並於如附表二「租約起訖」欄所示期間,受領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租金後即據為己有,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該等款項,致原告等有無從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以及按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而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即因取得逾越其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應分配範圍之租金利益,而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性質上為請求租金之事,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等僅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 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8月19日之前就系爭建物所生租金收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本件原告等所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雖係以被告就系爭建物出租情事所受領租金計算之,然本質上為被告自出租系爭建物而受領租金後,未依兩造共同持有系爭建物比率分配款項,溢收超過被告就系爭建物共同持分比率範圍應得租金利益,所生一次性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所指本於租賃關係而 生租金請求之定期給付債權,實屬二事,故本件原告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以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所示一般消滅時效 即15年為適用,而非如被告所辯應以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所 示短期消滅時效即5年為憑。是原告等於本件訴訟就系爭5號廠房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於105年6月12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溢收之租金利益,就系爭3號廠房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於105年11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期間溢收之租金利益,即符合15年一般時效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稽。 ㈣再者,原告等就出租系爭建物一事而收如附表二「實收出金」欄所示款項,卻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同持分比率分配該等款項,實有侵害原告等本得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及收取租金利益所生財產權之事,顯見被告自有對原告等造成財產上損害情事,故原告等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 ㈤是以,原告等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 予許清風,將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邱純珠, 受有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款項之租金利益,卻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租金之分配,而受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收取租金利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並因被告就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款項溢收部分,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兩造母親楊秀英往生之前,與楊秀英訂有協議並獲得就系爭建物得為出租、收取租金等管理行為之授權,伊就系爭建物自有使用收益之管理權限,且伊自楊秀英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後,復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予許清風 ,將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邱純珠,迄原告等 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原告等均未曾就前開系爭建物經伊出租情事表示異議,應認原告等就伊出租系爭建物一事已表示同意,則伊就前開出租系爭建物之事,自難認有何排除原告等基於共同持有系爭建物所生管理權之侵權行為情事。 ㈡又原告等稱其等就系爭建物為伊出租後,未依原告等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而獲得相應之租金,並因其等喪失本應享有之「租金收益」而有財產權遭侵害之事等語,實屬無稽,蓋原告等所指「租金收益」實際上僅生債權關係,並無任何可為原告等行使之所有權存在,自非屬於受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保障之權利,故原告等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㈢更何況,原告等於本件所請求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屬就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利益,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所示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等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僅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8月19日之前就系爭建物所生 租金收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之。是認,就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自108年8月19日起算至租約期滿日即109年7月25日止,伊實收租金應為365,866元【計算式:(月 租金32,000元×11個月)+(月租金32,000元×13日÷30日)=365, 8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就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自108年8月19日起算至租約期滿日即112年8月31日止,並扣除系爭3號廠房修繕屋頂費用、邱純珠逕向王冠儀 給付租金而未向伊付款等款項後,伊實收租金應為405,000 元【計算式:163,000元〔(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伊與邱純珠約定月租金30,000元×5個月)+(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伊與邱純珠約定月租金30,000元×13日÷30日)=163,000元〕+242,000元〔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期間(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起伊不再收取租金,約定將 租金用於抵扣修繕屋頂費用;於111年7月起由邱純珠直接向王冠儀繳交租金)伊與邱純珠約定月租金20,000元×11個月=2 42,000元〕=405,000元】,則伊就系爭建物為出租情事所收 實際租金應為770,866元【計算式:365,866元+405,000元=7 70,866元】。因此,伊就系爭建物實收租金既為770,866元 ,以此數額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同持分比率計算,兩造應分得租金款應各為伊:192,716元、原告王世強:385,432元、原告王淑婷:96,358元、原告王淑穎:96,358元,故原告等原請求被告給付數額顯屬過鉅,更遑論伊於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770,866元後,已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系爭土地地價稅 、水電費、親屬診療費用等家族事務開支等目的使用,亦作繳納兩造父親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兩造母親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等開銷所用,扣除後已無餘款可為伊以個人目的支配使用,顯見伊實無就所收租金保有任何利益,自無原告等所摘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不當得利之事存在。 ㈣從而,伊既未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能造成何等侵害,且伊所收租金利益亦僅為債權,非屬原告等可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財產權性質,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已屬無據。又伊就系爭建物出租而收取租金部分,已為家族事務開支、兩造父親亡故後之遺產稅、兩造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等兩造本應負擔開銷付款,而無餘款可供伊個人目的使用,應認伊就所收租金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存在可言,原告等自不得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楊秀英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 、5號廠房均為楊秀英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119、246頁)。 ㈢被告自楊秀英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後,就系爭建物所收租金即未分予原告等(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為7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㈤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6頁)。 ㈥兩造父親王志明於98年8月17日死亡後之遺產稅係由被告所繳 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㈦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租金,係由訴外人王冠儀所代收(見本院卷第248頁)。 ㈧如附表四「繳款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92,057元之款項係由 被告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69至327、420至4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楊秀英出資興建,並於楊秀英死亡後兩造基於繼承人地位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以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租約起訖」欄所示期間,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予許清風、將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邱純珠,並向該等承租人收取租金,卻未按前開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收租金收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35、71、95至101、105至108、117至121、159至161、177至185、215至217、245至249、335至338、345至346、419、422頁)可稽,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等所陳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之管理權限遭被告侵害,且被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後,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該等利益,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告自應返還所溢收租金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出租一事未經原告等表示異議,自應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管理之事並非未經共同實有人同意而為,又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得租金收益亦已全數作為家族事務之兩造共同利益目的之用,並無以個人目的占有逾越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應得租金之事,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再者,原告等所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為租金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所示5年短期消滅時效,僅得請求自108年8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8月19日之前款項則不得請求,故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所為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1月25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所 為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6月12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號廠房,返還自105年11月25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就系爭5號廠房,返還自105年6月12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部分等請求,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規定?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收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號廠房,返還自105年11月25日至1 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就系爭5號廠房,返還自105年6月12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部分等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規定?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 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 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 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若不動產之共有人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其他共有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 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民法第880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 ,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等就本件雖係以「租金」名義為請求,然並非基於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已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所指「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情形不符,故被告辯以本件原告等請求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已難憑採。又本 件原告等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實係原告等就兩造共同持有系爭建物而有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範圍,衍生之使用收益權利於被告未經全體共同持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時即遭侵害,並因被告受有逾其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應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事而為,應認原告等所為本件請求,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事,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等所主張「租金」之名目,僅係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遭被告侵害時,受有原應分得利益卻遭被告占據而受損害計算之「外觀」,非謂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其性質上即屬租金。故原告等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非租金之替補,即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⑷從而,原告等就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非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等所為就系爭3號廠房,被告應返還自105年11月25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 金收益,就系爭5號廠房,被告應返還自105年6月12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部分等請求,即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規定,原告等就此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 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建物稅原則上係向建物所有人徵收(建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通常係藉由變更建物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系爭建物雖為楊秀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 卷第119頁),固不得移轉所有權,兩造即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經上開說明可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得移轉所有權,但可經由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使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兩造因楊秀英於105年6月12日死亡,繼承取得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均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95至101),依 前述實務見解及我國通常交易習慣可認,兩造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權利範圍共有情形則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 ⑸再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然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租約起訖」欄所示期間,未經原告等即其他全體共同持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如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已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造成侵害。又被告雖以「原告等就系爭建物為被告出租一事從未異議」乙情,稱原告等就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一事已有表示同意,而無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參照前開就共有物使用管理之實務見解可知,其他共有人倘僅單純沉默,而未就擅自處分共有物之人所為制止者,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非就開處分行為表示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故即使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建物經被告出租一事未有表示積極反對,仍不得謂原告等就被告處分系爭建物一事已有同意之真義,則被告以此情辯稱其就系爭建物之出租已得原告等之同意,而並無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屬無據。 ⑹準此,經上開說明可知,倘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遭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範圍,且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遭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於未經原告等同意之情形擅自將系爭建物為出租之使用收益處分,應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遭被告侵害之事,則原告等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等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遭被告以未經同意擅自為使用收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情形,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收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為出租之使用收益處分情形,而屬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構成侵害甚明,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因就系爭建物擅自出租乙情受有租金收益,卻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如「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該等款項( 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有取得「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逕為出租之使用收益行為,未將所受租金利益分予系爭建物其他權利範圍人即原告等,應屬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至明。故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返還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⑸復查,被告答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親屬健保費、親屬醫藥費等家庭開銷,共計239,146元 之款項,為被告取得前開租金收益後為家族事務即兩造共同利益所支,非為以被告個人目的所用之不當得利,應自原告等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之等語,除有被告所提相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69至327頁)可憑外,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故被告稱原告等就本件請求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扣除239,146元等情,雖檢 視被告所提如本院卷271至274頁所示「109年地價稅:31,233元、11,955元」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支付,應同於本件請 求之數額中扣除等主張,雖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僅為「空白之繳費單」,然原告等既然未繳納上開地價稅,是被告稱就此等款項亦應於原告等所為本件請求數額中扣除,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之陳綉鳳健保費、桃園療養院繳費部分,原告稱係被告自願繳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同意負擔該等款項,此部分自應予剔除,是被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等開銷,共計192,976元之 款項,應就原告等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中扣除192,976元,洵屬有據。 ⑹再查,被告另以兩造父親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兩造母親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以本件就系爭建物所得租金收益支付,自不得計入原告等所請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詞(見本院卷第258頁),稱原告等為本件返還不當得 利之請求,應併予扣除該等款項。惟查: ①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部分: 就被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1頁)所載,王 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實於「98年12月9日」已繳清,然本件 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租金收益,如附表二「租約起訖」欄編號2所示日期可就,最早應係於105年6月12日起始得向 邱純珠收取,則足認前開「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與「本件原告等請求應返還之租金收益」,係屬二事,縱認被告確有繳納王志明死亡後遺產稅之事,亦與本件原告等所請求範圍無涉,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之。 ②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部分: 被告雖稱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係由其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支付,自非屬原告等所稱被告等取得之不當得利,即應於本件原告等請求返還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然為原告等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確有支付「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此事負舉證責任,方可認定被告等所述為真。又觀諸卷內資料所見,除有大愛生命紀念館所提「啟航國際喪務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可證楊秀英死亡之喪葬費用為195,300元外,於該「啟航國際喪務公司治喪 費用明細表」上「家屬簽章」欄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351、357頁),則被告稱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確係由其所支,已有疑義。並於114年5月2日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知,主理楊秀英喪葬事宜之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稱「我不清楚是由誰繳納治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亦可認被告稱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確係由其所付,顯 難憑採,況被告楊秀英生前系爭房屋租金是由被告處理,縱算喪葬費由被告支付,亦不能排除係以楊秀英生前遺留之遺產支付。 ③況且,除前開已見事證無從說明被告確有以就系爭建物之原告請求範圍之租金收益支付前開款項外,被告亦未就其主張提出其餘事證佐證,自難認被告就其所述已盡舉證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陳其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支付「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等款項,自屬無據。 ④基上,被告所稱其有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稅、母親之喪葬費支出,實屬為兩造共同利益而付款,即不得計入原告等所稱被告因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應於本件原告等請求返還數額內扣除云云,尚難憑採。 ⑺末查,原告等雖稱被告基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等語,然被告就系爭5號廠房出租予邱純珠所收租金部分,被 告於108年1月至12月期間,因故與邱純珠約定所收租金調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件原告等就本件因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於108年期間所收租金,應以月租金30,000元計之。至被告就系爭5號廠房出租予邱純珠所收租金部 分,被告於109年2月至12月期間,雖僅向邱純珠收取以月租金22,000元計算之房租,然究其緣由係為抵償由邱純珠所為修繕系爭5號廠房而生費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此所 見月租金差額10,000元部分已為原告等提起本件請求時扣除,於計算被告實收租金利益時即無須再重複扣抵,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出租予邱純珠一事,於109年2月至12期間之月租金仍應以32,000元計之。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建 物出租予如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情事,就系爭3號 廠房實收租金應為1,408,000元【月租金32,000元×44個月=1 ,408,000元】;就系爭5號廠房實收租金應為系爭5號廠房租金收益1,582,267元【計算式:月租金32,000元×73個月+30, 000元×12個月+(月租金32,000元×19日÷30日)-710,000元( 原告自承被告代付屋頂更新費用)-424,000元(原告自承邱 純珠未付租金,自111年7月1日起已交由共有人收取)=1,58 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扣除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為兩造共同利益所付開銷後,本件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計以如附表五「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⑻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就出租系爭建物一事,受有逾越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權利範圍部分之使用收益,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五「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數額予原告等,應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是以,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五「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等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訂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等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被告收受,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等向被告請 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等給付如附表五「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得利數額」欄金額,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 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 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持有情形(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編號 共同持有人 坐落土地 系爭建物 稅籍編號 持分比率 1 被告王世國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含私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即系爭5號廠房) 00000000000 2/8 2 原告王世強 4/8 3 原告王淑婷 1/8 4 原告王淑穎 1/8 合計 1/1 附表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溢收租金情形。 編號 租賃物 租約起訖 (民國) 出租期間 承租人 月租金 (新臺幣) 應收租金 (新臺幣) 實收租金 (新臺幣) 備註 1 系爭3號廠房 105年11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 45個月 許清風 32,000元 1,440,000元 【計算式:月租金32,000元×45個月=1,440,000元】 1,440,000元 - 2 系爭5號廠房 105年6月12日至 112年8月31日 85個月又19天 邱純珠 32,000元 2,740,267元 【計算式:月租金32,000元×85個月+(月租金32,000元×19日÷30日)=2,740,267元】 1,606,267元【計算式詳如備註欄】 扣除項目:承租人支付廠房屋頂更新修繕費用710,000元、承租人直接向王冠儀給付之租金424,000元 計算式:2,740,267元-710,000元-424,000元=1,606,267元 附表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益情形。 編號 原告 就系爭建物 持分比率 被告應返還自系爭3號廠房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A) 已受領系爭5號廠房租金部分 被告應返還自系爭5號廠房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B) 合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A)+(B) 1 王世強 4/8 720,000元 【計算式:1,440,000元×4/8=720,000元】 70,666元 732,466元 【計算式:1,606,267元×4/8-70,666元=732,466元】 1,452,466元 【計算式:720,000元+732,466元=1,452,466元】 2 王淑婷 1/8 180,000元 【計算式:1,440,000元×1/8=180,000元】 17,667元 183,116元 【計算式:1,606,267元×1/8-17,667元=183,116元】 363,116元 【計算式:180,000元+183,116元=363,116元】 3 王淑穎 1/8 180,000元 【計算式:1,440,000元×1/8=180,000元】 17,667元 183,116元 【計算式:1,606,267元×1/8-17,667元=183,116元】 363,116元 【計算式:180,000元+183,116元=363,116元】 附表四:被告稱就兩造家族事務之共同利益所支付款項(見本院 卷第269至270、275至327頁)。 編號 項目 繳款日期 (民國)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人 事證出處 1 108年地價稅 108年11月25日 31,084元 被告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2 109年地價稅 31,233元 本院卷271至272頁 3 11,955元 本院卷273至274頁 4 109年房屋稅 109年6月3日 93,624元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5 109年5月15日 2,762元 本院卷第277頁 6 2,424元 本院卷第279頁 7 110年房屋稅 110年5月3日 2,791元 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5日 673元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9 109年5月份水費 109年5月8日 817元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10 109年5月份電費 109年5月20日 1,987元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11 65元 本院卷第312頁 12 110年5月份電費 110年5月26日 65元 本院卷第289頁 13 1,562元 本院卷第290頁 14 112年1月份水費 112年1月18日 476元 本院卷第291頁 15 112年1月份電費 112年1月18日 65元 本院卷第292頁 16 1,522元 本院卷第293頁 17 196元 本院卷第294頁 18 112年3月份電費 112年3月30日 65元 本院卷第295頁 19 1,458元 本院卷第297頁 20 196元 本院卷第298頁 21 112年5月份水費 112年5月15日 313元 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22 112年5月份電費 112年6月1日 1,251元 本院卷第301頁 23 192元 本院卷第302頁 24 64元 本院卷第303頁 25 112年7月份電費 112年7月19日 1,974元 本院卷第305頁 26 196元 本院卷第306頁 27 65元 本院卷第307頁 28 112年9月份電費 112年10月2日 3,836元 本院卷第309頁 29 65元 本院卷第311頁 合計 192,976元 - - 附表五: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利益情形 編號 原告 就系爭建物 持分比率 原告等就系爭3號廠房本應收租金 (A) 原告等就系爭5號廠房本應收租金 (B) 原告等本應收租金 (A)+(B) 應扣除金額 (192,976元×就系爭建物 持分比率) (C) 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得利數額 (A)+(B)-(C) 1 王世強 4/8 704,000元 【計算式:1,408,000元×4/8=704,000元】 791,133元 【計算式:1,582,266元×4/8元=791,133元】 1,495,133元 【計算式:704,000元+791,133元=1,495,133元】 96,488元 【計算式:192,976元×4/8=96,488元】 1,398,645元 【計算式:1,495,133元-96,488元=1,398,645元】 2 王淑婷 1/8 176,000元 【計算式:1,408,000元×1/8=176,000元】 197,783元 【計算式:1,582,266元×1/8=197,783元】 373,783元 【計算式:176,000元+197,783元=373,783元】 24,122元 【計算式:192,976元×1/8=24,122元】 349,661元 【計算式:373,783元-24,122元=349,661元】 3 王淑穎 1/8 180,000元 【計算式:1,408,000元×1/8=176,000元】 197,783元 【計算式:1,582,266元×1/8=197,783元】 373,783元 【計算式:176,000元+197,783元=373,783元】 24,122元 【計算式:192,976元×1/8=24,122元】 349,661元 【計算式:373,783元-24,122元=349,66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