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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傅思綺

上訴人
即原告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就前揭請求所受之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萬7,486元【計算式:500萬元+利息29萬0,959元(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訴前1日即113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28萬6,027元(其中250萬元自111年2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00元=557萬7,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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