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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莊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告
鉮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訴訟代理人
李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6月5日;嗣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9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31日,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上開二筆款項係訴外人詹淂錄與原告間之借款,僅係因詹淂錄無金融帳戶,故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18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確實有借被告18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至6行)。可知被告已就兩造間成立189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被告於嗣後具狀撤銷自認,改變稱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詹淂錄間。被告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證明借款關係確實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始得撤銷自認。

⒊被告就此固提出詹淂錄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然查上開匯款單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日及4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均在本件原告匯款日期之前,是無從以先前詹淂錄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即推論嗣後原告匯款予被告,與詹淂錄有何關係,更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撤銷自認可採。是仍應認兩造間確實存在18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89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開立發票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943,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此為兩造間借款之還款期限。而該借款期限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89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陸續清償借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中1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2年6月5日、89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均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中100萬元,應於112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其中89萬元,應於112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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