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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徐子軒
被告
陳穆緯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

張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腳趾甲溝炎發作,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醫院經檢傷後將原告安排至內科就診,急診內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對原告說:「我是內科,不是外科,我無法對你的病情做任何的處理,而且我現在轉到急診外科也不一定會遇到當初建議你拔指甲的外科醫師…等語」。於是原告聽到後火氣一上來,即拉高聲亮的說:「我一開始就跟你們說我要掛外科,為何安排我到內科來,被告就表示,這不是我的錯。因為現場雙方無法再繼續討論病情的情況下,且醫院無法為原告做任何的醫療處理,所以原告就說,我要求退掉掛號;被告說好」。過了二天,原告再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診,發現醫師的電腦螢幕上出現了被告在原告之病歷註記:「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眼。被告將不相關的事項記載在原告之病歷,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違反民法人格權之侵害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遂依民法第18、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原告的林口長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病歷記載,係被告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醫療紀錄。且是被告依據當下發生之情況所為之紀錄,並非捏造。因此被告所記載之內容係依據醫療法規所為之法定記載紀錄,原告不得求刪除。且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均認為告並無違法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因腳指甲溝炎發作,前往林口長庚急診室就醫,經過檢傷後由時任急診內科之被告看診。因被告無法幫原告做外科手術,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提高聲量與被告對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在幫原告看診時,就原告之情緒及當時所發生之情況記載於原告之電子病歷中,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或許沒有察覺其提高聲量與被告對談時,被告及第三人之感受為何?既然原告不否認其當天就診時,曾經發生口角,被告將其看見之情況記載於病歷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記載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一)在原告的林口長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樣。(二)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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