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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盧怡妃
訴訟代理人
林晏達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被告
林怡志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7月3日始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信託專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告固以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稱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等語,然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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