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潘曉萱
- 法定代理人沈雪香、鄭桂芬、黃和平、葉秀月、游昶、林安男
- 原告劉仁利
- 被告義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劉仁利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義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雪香 訴訟代理人 沈雪鳳 法定代理人 鄭桂芬 黃和平 葉秀月 游昶 林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第36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78年5月11日以經商字第122599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13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6810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101頁),且未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113011177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解散後自應由全體董事即沈雪香、鄭桂芬、黃和平、葉秀月、游昶、林安男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和平、葉秀月、游昶、林安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桃園市○○區○○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嗣於71年12月20日間,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存 續期間自71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債權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債務人為正財交通有限公司為由,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 ㈡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於86年12月15日即屆至,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後迄今 ,亦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71年12月20日、權利人義統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50,000元、 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6日至86年12月15日、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抵押權既未塗銷,可認債務人並未還款,債務人應先償還款項後,被告公司始需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因被告公司業已解散,後續債務之求償較為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於71年1 2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5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權利標的所有權、債務人為正財交通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89-207頁),就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⒈誠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1年12月16日至86年12月15日止,清償日期則係依照契約之約定,惟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清償日期為何時,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當自86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算,故該擔保之債權,於101年12月15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 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101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6年12月15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確屬有據。⒉故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佩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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