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 原告
- 鈞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正彥
- 原告
- 鈞柏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昌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烈華律師
- 被告
- 黃自南(原名黃天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彥、許昌信各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內容,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刊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原告陳正彥、許昌信各負擔19%,原告鈞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鈞柏營造有限公司各負擔22%。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陳正彥、許昌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天諾星」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發布時間、地點、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方式、處所、內容如附表二)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內容,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刊登。
二、被告則以:原告鈞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柏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經被告催討後不付款,反而向被告惡性討債,且原負責人陳正彥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予原告許昌信,原告陳正彥另為原告鈞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悅公司)負責人,被告合理懷疑其移轉目的是要讓承攬廠商求償無門。被告另得知原告鈞柏公司尚欠其他承攬廠商、人力公司款項,且施工品質不佳,故被告在網路之貼文並非不實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以暱稱「天諾星」在網路上發表言論(發布時間、地點、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49頁)。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云云,惟查:
1.附表一編號1內容:
⑴原告許昌信雖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移轉出資額後僅餘1萬元,惟原告鈞柏公司資本額仍為360萬元,並未變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鈞柏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53頁)。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僅就出資額對公司負責,惟原告鈞柏公司資本額未變,難認原告鈞柏公司有何惡意倒帳之情形。
⑵被告雖稱其有向原告鈞柏公司借款,目前尚欠16萬元,如以原告鈞柏公司欠被告之工程款10幾萬元抵扣,被告已無欠原告鈞柏公司款項云云(本院卷第320頁)。惟被告既有積欠原告鈞柏公司款項,且要以工程款扣抵,應可循法律途徑與原告鈞柏公司確認借款金額是否扣抵完畢,而非上網發布貼文稱原告鈞柏公司惡意倒帳,該行為確實過失侵害原告鈞柏公司之名譽權。
2.附表一編號2-1內容:
⑴被告稱原告鈞柏公司未付松泰水電行工程款,並提出與訴外人松泰水電行-温新武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惟依對話紀錄所示,温新武稱「他說我多拿他的工程款,因為他用發票來告訴。」(本院卷第166頁);及依温新武為被告之刑事傳票(案由為詐欺,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為李夢穎即松泰水電行之民事案件通知書(案由為返還工程款,本院卷第168頁),可知是松泰水電行及温新武遭原告鈞柏公司提起民、刑事告訴,此情與原告鈞柏公司的財力有無問題,顯然並無關係。
⑵且上開民事案件最終結果為松泰水電行及温新武願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5、256頁),顯然原告鈞柏公司未積欠松泰水電行款項。
⑶被告僅依他人一面之詞,即在網路上發布貼文質疑原告鈞柏公司有付款問題、財力問題,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鈞柏公司之名譽權。
3.附表一編號2-2內容:
⑴被告稱訴外人亞美洲病媒工程企業社老闆劉宗明於112年5月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鈞柏公司有一些費用未付,希望被告居中協調等語,被告雖稱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以證明,但被告提出的光碟無法讀取,本院諭知被告於114年5月9日前提出光碟及於114年5月20日前將書狀或證據繕本逕寄對造。114年7月18日預計辯論終結,不再調查新證據(本院卷第322、323頁)。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2日才將114年5月14日民事答辯狀及光碟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68頁),逾時提出而影響原告攻擊防禦且有礙訴訟終結,故本院不調查該光碟內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⑵且原告鈞柏公司提出其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匯款給亞美州病媒工程企業社之匯款明細及亞美州病媒工程企業社開立予原告鈞柏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257至293頁),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鈞柏公司於112年4月間有積欠亞美州病媒工程企業社費用。
⑶被告僅依他人一面之詞,即在網路上發布貼文稱原告鈞柏公司積欠人力公司工資,且空言指稱原告許昌信為原告鈞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鈞柏公司、許昌信之名譽權。
4.附表一編號2-3內容:承上三之㈡1.所述,原告許昌信出資額雖減少,但原告鈞柏公司資本額未變,被告質疑原告許昌信出資額減少的目的是要讓承攬廠商求償無門,顯然沒有憑據,為故意侵害原告許昌信之名譽權。
5.附表一編號2-4內容:
⑴原告陳正彥於112年12月22日將其所持有原告鈞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鈞悅公司並退股,有原告鈞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頁)。但原告鈞柏公司資本額未變,被告在網路上貼文指稱原告陳正彥移轉資產債留原告鈞柏公司云云,為故意侵害原告陳正彥之名譽。
⑵又被告稱所謂重大欠款是指原告鈞柏公司積欠被告24萬多元、另欠模板、鋼筋廠商多少錢其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除了無法舉證原告鈞柏公司積欠被告多少款項外,又自承不清楚原告鈞柏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多少錢,卻在網路上貼文稱原告鈞柏公司有重大欠款云云,顯然故意侵害原告鈞柏公司之名譽權。
6.附表一編號2-5內容:被告稱原告陳正彥找兄弟到被告家惡性討債,但被告提出的報案內容為「地下室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放置一顆定位器」(本院卷第176頁),及自稱「兄弟去我家討債是我宏昌六街的守衛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49頁),無法說明有「原告陳正彥找兄弟到被告家惡性討債」之情事存在,被告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陳正彥之名譽權。
7.附表一編號2-6內容:被告稱原告陳正彥的公司工程品質爛到不行,還有違法事情,被告雖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14至220頁)。但該照片無法證明上開情形,且原告鈞柏公司亦提出照片證明施工後已有清除工地廢棄物(本院卷第305至308頁),自不能依被告在施工階段拍攝之照片即認為原告鈞柏公司有棄置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被告之行為已過失侵害原告鈞柏公司、陳正彥之名譽權。
8.附表一編號3內容: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14頁),無法證明原告鈞柏公司或鈞悅公司在中壢聖德段工程蓋的歪七扭八。且承上所述,無證據證明原告鈞柏公司有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陳正彥有以不法方式討債,被告卻在網路上發表不實內容,故意侵害原告鈞柏公司、鈞悅公司、陳正彥之名譽權。
㈢原告在網路上張貼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在其貼文的網址張貼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方式、處所、內容如附表二)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正彥為大專畢業,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財產;原告許昌信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營商,年收入不到100萬元,名下有財產,業據兩造具狀及到庭陳明(本院卷第148、24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鈞柏公司有工程款糾紛,故意及過失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陳正彥、許昌信名譽權之方式及結果,造成原告陳正彥、許昌信精神上痛苦,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彥、許昌信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次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鈞柏公司及鈞悅公司之名譽權,原告鈞柏公司及鈞悅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但未舉證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逕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方式、處所、內容如附表二),及原告陳正彥、許昌信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告以暱稱「天諾星」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發布處 發布內容 1 113年8月6日 臉書「草漯觀音大小事」專頁 1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此意指鈞柏公司)負責人出資額從180萬降至1萬,以該公司的資本額為360萬,公司負責人出資額僅有1萬,我方懷疑被告公司(此意指鈞柏公司)有預謀性惡意倒帳,而原於113年2月5日應付之工程款未付,之後延至113年3月5日仍未付,因而加深我司就被告公司(此意指鈞柏公司)合理懷疑其手段及目的… 2 113年8月9日 臉書「工程糾紛交流平台」 及 臉書「草漯觀音大小事」專頁 2-1 該營造公司(此意指鈞柏公司)於承攬中壢區新建案,原前水電工程包商事件,也起於該公司付款問題,試問~該公司有無財力問題? 2-2 根據112年4月間,該營造公司(此意指鈞柏公司)又積欠人力公司30幾萬工資款,由我門協助處理,許昌信先生貴為該公司負責人,請問您處理什麼?全部推卸給陳正彥先生,事實證明,許昌信先生為鈞柏營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2-3 根據公司法,負責人僅就其出資做為有限公司責任,試問許昌信先生在112年12月26日間做為出資額轉讓目的?是否要讓所有施工承攬廠商求償無門? 2-4 同理~鈞柏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間重大欠款事實,陳正彥先生如何移轉資產債留鈞柏營造公司? 2-5 該公司認為我方與貴公司借貸關係確實因我方週轉不靈嗎?雙方立有借貸關係為工程週轉,並非私下借貸關係,係為雙方有工程合約存在,得從請付款方面逐次扣除,請問陳正彥先生,你惡性不付工程款甚至去做本票裁定,我方不想毀掉你,你要繼續騙,但麻煩您別找兄弟到我家惡性討債,我出了事就是跟你陳正彥有關。 2-6 另外奉勸您,您的業主很幫忙你了,自己公司的工程品質爛到不行,還有違法事情,麻煩您不要損害您業主的信譽。 3 113年9月24日 臉書「鈞悅公司」粉絲專頁 要買鈞悅房子要慎重考慮,因為負責人陳正彥,從鈞柏工程行,鈞柏營造有限公司,到鈞悅國際甚至誠堡建設,都是陳正彥用來挖東補西的財務惡劣,甚至在中壢聖德段工程蓋的歪七扭八,甚至造成鄰損概不處理,欠工程款不付,甚至找人頭當負責人,還以不法方式討債,究竟誰欠誰款?做人要憑良心,不要騙消費者買了房子後續可能求助無門~~ 附表二 項目 刊登方式 刊登處所 (一)草漯觀音大小事臉書粉絲專業(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g/HZ9BgtLjCE2Nos1k/?mibextid=K35XfP) (二)工程糾紛交流平台臉書粉絲專業(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g/pD5eJwHfhhVf75xd/?mibextid=K35XfP) 刊登形式 (一)草漯觀音大小事臉書粉絲專業(網址:同前) 首頁之置頂公告連續30日。 (二)工程糾紛交流平台臉書粉絲專業(網址:同前) 首頁之置頂公告連續30日。 輸出形式 字型:微軟正黑體;字型大小:14號字。 刊登內容 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