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建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都會城管理委員會因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39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1,800,434元+112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7,962.38元=1,848,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