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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劉秋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茵律師
被告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被告處詢問如何照顧女兒庚因思覺失調問題出院後之生活安排及照護,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蟬未告知委任報酬及委任事務範圍,即要求原告簽署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在不知必要之點下簽署之系爭契約即不成立。縱認成立,被告詐欺原告或利用原告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原告並於113年8月9日起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112,44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11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委任被告為其女兒庚購買居住房屋、協助原告處理受託房屋等事務,被告已將原告委任之事務處理完成,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顧問費行情有高有低,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報酬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已達成合意。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2.兩造雖未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委任事項:詳如『資產管理服務說明書』內容。」之說明書,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人所受託之信託財產暨門牌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信託財產),為妥善管理之需要,特委任受任人提供不動產之專業諮詢、顧問等服務。」(本院卷第31頁),已載明委任事務之內容。

3.且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自承略以:112年4月左右,我打電話及去現場跟陳文蟬說我二母女要被兒子趕出去,陳文蟬說我可以繼續住,但是庚要搬出去。我就請陳文蟬幫我想辦法,陳文蟬說好。陳文蟬說要幫我想辦法,讓我女兒住在我孫子的房子。陳文蟬有問我要不要辦,我就跟我女兒說好啦。陳文蟬說可以將我孫子的房子賣給我女兒,簽約的時候,我知道要將我孫子的房子賣給我女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234頁)。足以證明兩造就委任事務即將原告孫子龔廷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本院卷第97、101頁)出售予原告女兒庚乙事已達成合意。

4.又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酬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第一次:於簽立本約後二日內,以現金支付酬金百分之五十。第二次:於信託財產過戶後,以現金支付酬金百分之五十。」;第5條記載:「本件所需向政府繳納之規費、稅費,均由委任人自行負擔,不包含在委任酬金內。」(本院卷第31頁)。系爭契約僅有2頁,酬金已印刷在第1頁明顯處,原告為40年生(本院卷第183頁),國小畢業(本院卷第235頁),並非不識字,且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12年8月23日轉帳50萬元予被告,及於113年1月4日匯款612,443元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給付之時期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大致相符。足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金額且依約付款,原告事後主張其沒有看系爭契約、不知道系爭契約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種詐欺行為或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依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之內容(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可知是原告主動尋求陳文蟬協助,陳文蟬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要將原告孫子信託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女兒,且陳文蟬有以電腦介紹處理上開事務之內容、告知要繳稅,原告亦詢問為何要繳這麼多稅,足見原告並非毫無金錢觀念之人,亦難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形。

3.再者,依原告所述(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被告受委任後,有帶原告女兒去看房子、有帶原告及其女兒去銀行開立信託專戶、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去稅捐處辦理事務、最後有將權狀及二袋資料交給原告等等,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原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且於112年1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女兒庚,核與被告提出之文件簽收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公證之信託契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外放之財產信託1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印花稅、契稅、房屋稅等件繳款書影本(外放之購買住宅3卷內)、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外放之承租土地4卷內)、匯款申請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外放之贈與事件5卷內)相符,故被告確實有處理委任事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或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本院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給付106萬元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向政府繳納之規費、稅費予被告,共計1,112,443元(計算式:50萬元+612,443元),已如本判決三㈠4.所述,被告已於112年12月1日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即將原告孫子龔廷安信託予原告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庚,並於113年2月7日報告原告並交付委任事務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有文件簽收單影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17、146頁),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上開委任報酬及規費、稅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2,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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