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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呂如琦

  • 原告
    黃秀緞
  • 被告
    陳明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黃秀緞 被 告 陳明城(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山(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浩(戴節容之繼承人) 張翊庭(張傳吉、戴節容之繼承人) 張美卿(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菊香(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榮興(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美慧(張傳吉之繼承人) 楊清華(楊張菊英之繼承人) 楊慈瀅(楊張菊英之繼承人) 楊詡惠(楊張菊英之繼承人) 張榮華(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瀛方(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榮發(張傳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應就被繼承人戴節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00分之1450),及同小段26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4)、同小段26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張榮興與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就被繼承人張傳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3、4、6、7、8、11、12、13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性質上屬 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惟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月3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戴節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00分之1450 ,附表一編號1),及同小段26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6分之4,附表一編號3)、同小段264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一編號4,與編號1、3合稱系爭 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張傳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桃簡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偕同原告」部分刪除(本院卷第11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張翊庭、張美卿、張美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張榮興之執行名義在案。又張傳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人戴節容、被告張翊庭、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張美慧、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公同共有,嗣戴節容死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下稱陳明城等4人),尚未就戴節容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戴節容、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張榮興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張榮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表示:本件有行使代位權分割遺產之必要,且張傳吉生前分別贈與被告張美慧、張瀛方、張翊庭及戴節容如附表一編號2、5、9、10 所示之財產,侵害原告與張傳吉間之債權,仍同為遺產應併予分割等語。 ㈡張翊庭、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張美慧、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瀛方則以:本件繼承人間應繼遺產應以附表一編號1、3、4、6、7、8、11、12、13為分割財產標的,不含生前贈與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予贈與人之編號2 、5、9、10所示財產。且張傳吉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或被告管理遺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不明,張傳吉之喪葬費用亦應於遺產總額中扣除,尚無法確定遺產分割範圍,而無從辦理遺產分割,故否認張榮興有怠於行使請求遺產分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張榮興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張榮興之訴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榮興積欠其21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張榮興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下稱陳明城等13人)繼承張傳吉如附表一編號1、3、4、6、7、8、11、12、1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桃簡卷第8至10頁、第17、19頁正反面、第49至63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集中保管股票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資料在卷可稽(桃簡卷第71至124、126至128、131至133頁),又張榮興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足見張榮興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張榮興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榮興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張榮興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張傳吉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5、9、10所示之 財產應併予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 ,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既明示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規定,故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準此,張傳吉生前曾贈與張美慧、張瀛方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建物,及編號9之車輛 贈與張翊庭、編號10之現金贈與戴節容,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桃簡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原告雖稱贈與契約書是偽造的,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未舉證張美慧、張瀛方、張翊庭及戴節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而受贈前開款項,觀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在繼承人間尚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 將該等財產計入張傳吉應繼遺產,自無併與分割之必要,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5、9、10所示之財產同為遺產應併予 分割,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張傳吉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或被告管理遺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不明,張傳吉之喪葬費用亦應於遺產總額中扣除,尚無法確定遺產分割範圍,而無從辦理遺產分割等語,然張傳吉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仍未確定,無從逕由遺產中扣除,倘張傳吉對於原告確實負有債務,乃屬張傳吉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償部分係張傳吉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就系爭遺產已為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被告乃就自己之財產為管理並支出費用;另被告就喪葬費用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而無從扣除,被告執前開理由認無從分割遺產,即無可採。 ㈣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查戴節容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因陳明城等4人至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因陳明城等4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處 分,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請求陳明城等4人應就戴節 容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張榮興及陳明城等13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榮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0/8700) 9,234,107元 無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0/8700) 1,846,821元 贈與張美慧、張瀛方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200000/300000) 424,533元 無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636,800元 無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2/6)    212,267元 贈與張美慧、張瀛方 6 渣打銀行存款       8元 無  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5股)      950元 無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50股)     82,500元 無  9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1,000,000元 贈與張翊庭 10 現金   5,475,685元 贈與戴節容 11 現金    114,000元 12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8,516元 13 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城 40分之1 40分之1 2 陳明山 40分之1 40分之1 3 陳明浩 40分之1 40分之1 4 張翊庭 40分之5 40分之5 5 張美卿 10分之1 10分之1 6 張菊香 10分之1 10分之1 7 張榮興(被代位人) 10分之1 原告10分之1 8 張美慧 10分之1 10分之1 9 楊清華 30分之1 30分之1 10 楊慈瀅 30分之1 30分之1 11 楊詡惠 30分之1 30分之1 12 張榮華 10分之1 10分之1 13 張瀛方 10分之1 10分之1 14 張榮發 10分之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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