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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順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告
睿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睿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告
驛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告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鉦棋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告
林玉軒

王煬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睿陽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4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玉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4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睿陽物流有限公司、林玉軒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3,000元為被告睿陽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睿陽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6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3,000元為被告林玉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軒如以新臺幣1,36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睿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驛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驛榮公司)、系爭倉庫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4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黃文聰、林玉軒、王煬騰,及追加受讓訴外人卓建宏對被告睿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394頁),並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178、256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貨品遭他人存放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嗣系爭倉庫失火致其貨物燒燬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原有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陽機車零件供應商,訴外人上海洽亦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洽亦樂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原告訂購「KRV Malossi傳動前組」等零件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478元。原告委託訴外人卓建宏即力揚國際運通企業社,將系爭貨物運至上海,並約定原告應先將系爭貨物交付至卓建宏指定之桃園市龜山區倉庫。惟卓建宏未經營國內之物流運送業務,故原告委託卓建宏尋找適合之物流業者將系爭貨物送往桃園市龜山區倉庫,卓建宏於113年6月20日收受系爭貨物後,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貨物交予睿陽公司運送。詎睿陽公司於未告知原告、卓建宏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貨物存放於由被告黃文聰興建、被告驛榮公司、王煬騰管理之系爭倉庫,嗣於113年6月24日清晨,系爭倉庫因被告林玉軒之過失引發火災致系爭貨物全數燒燬,原告因而受有1,360,478元之損害。

㈡被告睿陽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運送契約存在於卓建宏和被告睿陽公司間,原告已受讓卓建宏對睿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請求被告睿陽公司賠償。

㈢被告驛榮公司、王煬騰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內政部依該條授權訂立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倉庫及系爭貨物均燒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文聰為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於系爭倉庫內設置防火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避免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蔓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0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玉軒過失引起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睿陽公司、黃文聰、林玉軒及王煬騰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同為系爭貨物受損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責。

㈥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睿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36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驛榮公司、黃文聰、林玉軒、王煬騰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睿陽公司:原告和被告睿陽公司間無運送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告睿陽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縱認原告與被告睿陽公司有運送契約存在,然被告睿陽公司對系爭倉庫無實質管領能力,系爭火災之發生對於被告睿陽公司應屬不可抗力,被告睿陽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驛榮公司:被告驛榮公司非系爭倉庫之管理人,亦未授權訴外人李俊諺使用被告驛榮公司名義收受貨物,故被告驛榮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文聰:系爭倉庫為黃文聰興建,於113年6月10日出租予被告王煬騰。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並非系爭倉庫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系爭倉庫內有消防設備,且於112年7月12日經消防檢測合格,故黃文聰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玉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王煬騰: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玉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玉軒於113年6月24日時至4時59分間之某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側戶外空地處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及照明,不慎引燃放置在該處的雜物,嗣因火勢擴大而燒燬系爭倉庫,被告林玉軒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2至512頁)。

3.佐以被告林玉軒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發現系爭倉庫外面有堆放垃圾,我想要撿資源回收,我有翻動垃圾、抽菸及以打火機點火照明,結果在翻找的時候聞到臭臭的味道,才發現起火燃燒;本次火警可能是我引起的,因為現場也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實為被告林玉軒之過失引起。

4.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皮、鋼骨受熱、變色、變形、彎曲,內部貨品受熱、碳化(本院卷第57、58、100至117頁),及依證人卓建宏、李俊諺之證述,可知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且已燒燬(詳如後㈤所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軒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睿陽公司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委託卓建宏將系爭貨物交予睿陽公司運送,雖提出被告睿陽公司113年6月24日送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1頁)。惟其上「收貨人」及「寄貨人」均為「卓先生」,並無原告名義。且依卓建宏證稱略以:本件是上海洽亦樂公司委託我處理小三通的貨運業務,說臺灣公司會跟我聯繫。我請原告將貨載到我桃園市龜山區的倉庫,原告請我介紹聯繫國內物流公司,我就與被告睿陽公司的莊仁傑聯繫,本件是原告先載貨到我臺南市的倉庫,我幫他整板,被告睿陽公司再到我臺南市的倉庫載貨。我和莊仁傑聯繫的時候,我說是我客人的貨品,請他來收貨,沒有明確說是哪一家公司,一般被告睿陽公司也不會問。這件被告睿陽公司也沒有確認是哪一位客戶的貨物(本院卷第304至306、310頁)。可知寄貨人為卓建宏,且卓建宏並未代理原告與被告睿陽公司成立運送契約。

3.再依證人即被告睿陽公司前員工莊仁傑證稱略以:原證4的送貨單(本院卷第261頁)是卓建宏透過我委託被告睿陽公司運送,從臺南收貨,送桃園。因被告睿陽公司在臺中,我就找臺南的同行收貨,再由轉運車運到桃園給驛榮公司的倉庫。原證4是被告睿陽公司接的案子,被告睿陽公司與卓建宏之間,是貨物送達,卓建宏就會給付運費等語(本院卷第420、421、424、425頁)。可知運送契約存在於卓建宏與被告睿陽公司間。

4.原告已受讓卓建宏對被告睿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397頁),並已通知被告睿陽公司(本院卷第394、399頁)。而系爭貨物既於被告睿陽公司運送過程中毀損,則原告依受讓之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睿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被告睿陽公司雖辯稱其對系爭倉庫無實質管領能力,系爭火災之發生對於被告睿陽公司應屬不可抗力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人為之自然災害等因素,本件係人為引發火災,並非不可抗力,且民法第634條規定不問貨物毀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均應負責。被告睿陽公司既未能舉證本件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情形,則其辯稱不用負責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黃文聰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0條第1項規定:「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2.被告黃文聰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自承為地主及系爭倉庫之所有人,於113年6月10日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王煬騰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堪信被告黃文聰為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惟查,系爭火災之起因為被告林玉軒在系爭倉庫東側「戶外空地處」不慎引燃放置在該處的雜物,致延燒系爭倉庫,非因系爭倉庫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引發火災,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文聰未於系爭倉庫內設置防火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0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桃園市消防局於113年6月24日5時0分接獲報案,於同日6時41分撲滅火勢,燒損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火災約1個多小時即撲滅,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遭燒燬與被告黃文聰未設置防火牆壁或防火門窗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文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被告驛榮公司、王煬騰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驛榮公司、王煬騰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內政部依該條授權訂立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倉庫及系爭貨物均燒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經查,被告王煬騰於113年6月10日承租系爭倉庫供作廠房、倉庫使用,為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系爭倉庫的管理權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67頁)。

3.又系爭倉庫屬於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乙類場所的倉庫。且系爭倉庫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依第14條第2款應設置滅火器;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依第19條第1項第1款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無證據證明系爭倉庫屬於第17條第6款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處所(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林玉軒在系爭倉庫東側「戶外空地處」不慎引燃放置在該處的雜物,致延燒系爭倉庫,且起火不久(113年6月24日5時1分)即為報案人發現,斯時系爭倉庫內部尚無明顯火光,有報案人提供之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參以系爭火災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4日5時、出勤時間為同日5時3分、到達時間為同日5時13分,控制時間為同日6時3分,撲滅時間為同日6時41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山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延燒,與系爭倉庫有無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煬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另依證人莊仁傑證稱略以:系爭倉庫是被告驛榮公司的倉庫,這是我的推論,被告睿陽公司的貨物要給被告驛榮公司送都是找MIKE等語(本院卷第426頁);惟證人李俊諺證稱略以:我的暱稱是麥克,我沒有在被告驛榮公司任職,我向被告王煬騰租倉庫,被告睿陽公司有時會請我代送貨物就找莊仁傑與我對接,系爭貨物不是由我或被告驛榮公司送到系爭倉庫的,被告睿陽公司是請我將系爭貨物從倉庫載走。我請被告驛榮公司開發票,因為我沒有發票可以開等語(本院卷第428至432頁)。可知被告驛榮公司並非系爭倉庫之管理人,只是提供發票予李俊諺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驛榮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被告林玉軒、被告睿陽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為1,360,478元且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業據原告提出上海洽亦樂公司零件訂單、詢價單及貨物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55頁),前開單據所載品項、數量與證人卓建宏證稱略以:系爭貨物有72箱,因體積太大,我們有縮減箱數,就是將箱子拆開東西放一起,縮減後變幾箱我現在不太記得,但是總共託運物沒有變。在做縮減箱數及整板時我在場,我有看到貨物是機車零件(本院卷第305頁);原告在交貨當下提供給我的貨物清單,和當時貨物的數量及品項是一致(本院卷307頁);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有派同事到系爭倉庫,莊仁傑有推薦我1個叫MIKE的人在現場對接,我們在現場有找到殘餘的零件,有看到殘骸,但是火災現場不能亂動(本院卷第309頁);亦與證人李俊諺證稱略以:卓建宏有跟我連絡,但是來現場的人是卓建宏或他的朋友,因有貨物在這邊所以請我提供系爭倉庫火災的照片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9頁)。堪信被燒燬之貨物數量及其價值為1,360,47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玉軒、睿陽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1,360,478元,自屬有據。

3.被告林玉軒、睿陽公司係基於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軒、睿陽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林玉軒、睿陽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睿陽公司係於113年12月4日受催告(本院卷第40-1頁),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5日。被告林玉軒係於114年2月20日受催告(本院卷第195頁),惟原告就被告林玉軒,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王煬騰,本院卷第2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軒、睿陽公司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玉軒、睿陽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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