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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哲嘉

原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明細資料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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