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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丁俞尹

原告
任凱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告
莫凱恩
訴訟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行為地為美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被告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涉訟,屬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可認我國法律為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訴外人李心怡、陳思賢均為在美國之臺灣留學生,故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相約前往至美國密西根州之布萊頓山滑雪場(Mt. Brighton Ski Resort)進行滑雪練習,當時眾人先於新手練習區依次滑下,當伊滑到接近坡底之位置,被告卻開始滑下,並以較快的速度衝向伊,當被告發現將會撞上伊時卻沒有剎車、改變方向、讓自己跌倒或嘗試使用其他方式停下以避免撞上原告,就直接撞上伊,當伊遭被告撞倒,被告雪板並翹起來直接敲中伊牙齒,伊當下感到一陣劇痛並發現牙齒被敲掉,嘴裡留有很多牙齒碎片,李心怡、陳思賢見狀過來關心,並發現伊有一顆門牙不見,故一同在附近尋找,最終在雪地上找到連同牙根都被撞出來的完整門牙;因事發當時為週五傍晚,附近牙醫診所均已關門,須俟隔週一才會開診,故伊只得回到密西根大學醫學院急診室處理,並由急診牙醫師以金屬線圈臨時固定伊牙齒,等待後續一連串治療,伊有1顆門牙被整根撞出來,以及另有4顆牙齒碎裂及受損,共計有4顆牙齒需要治療,且因缺牙,被迫只能飲用流質食物,無法咀嚼。因伊再不到1週後要到加拿大春假旅行,但考量美國醫療費用昂貴及治療效率,故取消該次旅行,利用春假期間緊急回臺治療。但被告於事發後僅有於事發後之隔週一向伊道歉,也只傳過1次訊息詢問治療及課業安排,其餘部分均未為關切或協助;且經同行友人代為向被告討論賠償事宜,卻得知被告未曾告知父母此事,且伊於事發2個多月後再聯繫上被告,被告卻表示此為兩造相撞之意外,並無賠償之意思,且經伊自行聯繫被告父親,也未獲回應。

㈡本件既係被告之過失而致伊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伊在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9元、在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200,500元、骨科門診費用310元、機票203,312元、春假旅遊取消之扣款4,23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先於初學者滑雪道向下滑出,待一段時間經過,伊才由相同之滑雪道滑出,一般滑雪者理應可以期待滑雪道上不會有其他滑雪者任意停止,原告卻在未完全滑完整個滑雪道前即驟然停止,且不知為何轉頭面朝後方,也未嘗試移動至滑雪道兩側或將滑雪板倒插在身後以避免後方追撞,導致伊未能即時發現已完全停止在滑雪道上之原告,伊雖有試圖閃避仍發生兩造碰撞之意外。原告已違反「切勿在雪道上休息,兩側是較安全的地帶」、「將板子倒插在身後成X狀,避免遭追撞」等滑雪注意事項,且滑雪運動係藉由山坡高度落差產生加速度之運動,參與者在高速度之情狀下,反應時間相當短暫,故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及不可預測性,如使伊獨自承擔兩造自願參與之高風險滑雪活動下之風險實現結果,實屬過苛,更難以此認定伊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情形存在,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難認有據。縱認伊確有過失責任,因原告未完全滑完整個滑雪道即驟然停止,而未離開滑雪道或移動至滑雪道外側,並無故轉頭面朝後方,導致配戴之安全帽失去防護作用,則原告亦有過失責任,而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布萊頓山滑雪場未見有任何避免使用者碰撞之一定作為,連相關風險警告均付之闕如,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過失責任,並應準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再者,關於原告請求於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提出請款單而非收據(Receipt),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提出2張急診費單據,收費項目重複,應以日期較新之單據為準;而原告請求藥品費部分,其上記載病患未拿取ibuprofen、acetaminophen,則原告請求藥品費用亦非可採。另原告請求於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部分,依照原告在美國之醫院紀錄可知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完成必要牙科治療,原告事後跨國返回臺灣之牙醫費用支出,難認與本件意外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之治療費用144,000元,僅有提出1紙文件作為依據,但其上並無任何人或醫療機構署名,內容亦語焉不詳,故無從確認是否為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支出。而原告請求在臺灣之骨科門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美國就醫紀錄之記載堪認其並無任何肌肉骨骼系統或脊椎之疼痛或不適,原告此部請求亦難認與本件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提出之繳費通知單為請款單而非收據,也不能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筆支出費用。另原告請求往返美國機票費用部分,因原告於美國應已完成所有必要治療,自無再返回臺灣接受治療之必要,況且原告就學所在地為美國密西根州,並非醫療落後之地,應無進行跨國治療之必要,遑論原告提出之機票明細中,甚至有先從臺灣飛往舊金山機場並停留7天之久,再飛至底特律,該次旅程恐包含原告自身規劃之其餘旅途,而難認為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支出,且原告預估日後尚有來回2趟之機票費用110,000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治療必要性及機票費用之依據,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取消加拿大春節旅遊之扣款費用部分,應屬一般財產利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原告提出文件亦難認原告有實際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本件並無肌肉骨骼系統或脊椎上之疼痛或不適,也未記載原告應在家休養或無法外出工作之醫囑,原告自行選擇跨國進行治療,又豈能將不利益均歸諸被告,是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與友人李心怡、陳思賢於113年2月16日共同至美國密西根州之布萊頓山滑學場,原告於滑雪道末端與自上方滑下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牙齒脫落受有傷害等情(下稱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4,272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李心怡證稱:當時伊跟陳思賢已經先滑下來,原告接著滑下來,她當時停在坡道最底端,當時原告是完全靜止狀態,接著被告就滑下來,但被告來不及剎車也不會轉向,就直接撞上原告,被告還試圖把腳抬起來往後勾,腳上的雪板就揚起來揮到原告臉上,且在滑雪道的最上方可以完全看到下方遠方之情形,坡度很緩也沒有遮擋,當天我們4人都是滑單板,雙腳是踩在同一個滑雪板,除了伊以外,其餘3人都是第1次滑單板,都是初學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5頁);證人陳思賢則證稱:當時是在新人區的BUNNY HILL進行滑雪,沒有其他滑雪遊客,該坡道只有我們4人,當時伊和李心怡、原告都在坡道底部,被告則是回到頂端要進行第2次滑行,伊當時是背對其他人,沒有親眼看到碰撞的那一刻,伊回頭時其他3人都倒在地上,因為我們都是第一次滑單板,難免有些緊張,所以都是向後躺再努力讓自己在雪堆中站起來,可能是因為如此李心怡和原告才會還在滑雪道底端,該滑雪道最上方是可以看到下方之情形,因為沒有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依證人李心怡、陳思賢所述,堪認原告還在滑雪道之最底部,被告自滑雪道上方滑下來,因為滑雪道視野良好沒有遮蔽,被告應可以看見原告還在滑雪道上,卻無故撞上原告。

⑵復參以證人李心怡證稱:進行滑雪活動時,如果前方有人一定是一屁股坐下去,但被告不知道怎麼剎車所以沒有坐下來,被告事後還對伊表示他以為撞上去比較好,且伊覺得在起步時需要先確認前方沒有人再從坡道上滑行下來,因為滑雪場不可能空無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證人陳思賢亦證稱:就伊認知,滑雪活動進行時,如果滑雪道前方有人應該要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同樣都是滑雪單板初學者之證人李心怡、陳思賢之認知,如進行滑雪活動時遇到前方有人,應立即坐下或作閃避之動作以避免碰撞,被告卻未作任何避免碰撞之行為而直接撞上前方之原告,依證人李心怡所述,被告甚至表示直接撞上比較好,顯然已違背一般滑雪初學者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情形存在。

⑶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無故停下並面朝後方,且滑雪本身為高風險性活動,參與者本應容許或承擔相對傷害,而非全將相關責任歸於其中一方之被告云云。經查,雖然滑雪本身具有風險性,應係指滑雪行為本身可能導致之意外,例如因技術不熟練之滑倒、跌傷等等;且依照證人李心怡、陳思賢所述,原告當時已滑到滑雪道底部,而非滑行中,而被告自完全無遮蔽之滑雪道上方滑下,本能清楚看見原告,應有餘裕進行相關應變措施,反觀靜止不動之原告遭被告高速撞上,顯非滑雪活動可預見之意外,被告以此卸責,顯非可採。又證人李心怡亦表示:如果是提早停下來,會把滑雪板拆下來用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原告在滑雪道底部已停止滑行,且當時係使用滑雪單板,必然需要時間拆下裝備才能移動,原告甫停止滑行,而未即拆下滑雪板,本屬當然,被告卻稱原告無故停下,且未移動至滑雪道兩側、未將滑雪板插在身後,顯屬卸責推託之詞;至原告會轉頭朝後,理應是察覺後方動靜才會回頭查看,屬一般人正常反應,被告竟稱原告無故面朝後方才導致意外發生,亦屬無稽。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54,565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⒉在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在密西根大學醫學院急診室治療支出費用,經保險公司核算後,共支出急診訪視費75美元、藥品費3.92美元、急診治療處置費410.34美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密西根大學醫學院費用收據、原告繳交美國急診室牙科治療費用之收據、領取藥品之文件與照片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21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密西根大學醫學院113年2月16日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費用為75美元,113年5月2日繳交牙科費用收據金額為410.34美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領取藥品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記載費用為0.42美元、2.96美元、0.54美元,合計共3.92美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提出之單據為請款單而非收據,不能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密西根大學醫學院費用收據、原告繳交美國急診室牙科治療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3、215頁),均有記載為「receipt」(收據)之文字,堪認原告已支出該部分之費用,被告此部所辯顯非可採。

⑶另被告表示原告提出單據有重複項目部分,應係指本院卷第57、59頁,惟經原告確認後表示經保險公司核算實際給付金額應為410.34美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已刪除重複或經保險給付而未支出部分,是被告此部疑慮經原告確認後應無疑義。

⑷又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就藥品ibuprofen、acetaminophen部分,有記載「Patient not taking」(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原告並未支出藥品費云云;然查,上開「Patient not taking」之文字後方係記載「Reported on 5/2/2024」,故應係在113年5月2日診斷病人不用服用該藥物之意思,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於當日至急診進行相關診療,本不能以事後113年5月2日之診斷原告是否服用藥物而認原告並未領取藥物,是被告所辯本無理由;況原告亦提出113年2月16日領取藥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益證原告確實已領取上開藥物,故被告此部所辯並非可採。

⑸是原告於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應為489.26美元(計算式:75+3.92+410.34=489.26);依照原告113年10月4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匯率為31.56,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5,441元(計算式:489.26×31.56=15,441.0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在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

⑴原告於113年2月、5月返臺於牙醫診所治療,目前已支出12,500元、44,000元,有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口部照片、收費單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75頁),堪認原告確實在臺灣有支出56,500元之牙齒治療費用(計算式:12,500+44,000=56,500),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預估有第3、4次之治療費用共144,000元,並提出治療計畫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

①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並無註明係醫療院所或醫師所出具,然依照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上門牙脫落再植,已根管治療,管內放藥,長期追蹤(1年以上),情況穩定則以牙樁、牙套修復,情況不佳則需拔除植牙修復(以下空白)。2.右上側門齒經根管治療後,牙樁牙冠修復(以下空白)。

3.左上門牙經牙冠修復、右上犬齒先以補綴修復,日後仍需牙冠修復(以下空白)。」,有113年5月21日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右上門牙、右上側門齒、左上門牙、右上犬齒之治療方式為須以牙樁、牙套、牙冠等方式修復,與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大致相符,且治療計畫所載金額與原告目前已支出費用並未有太大歧異,是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應為向虹牙醫診所提出,而可採信。

②惟因113年5月21日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門牙追蹤情況不佳始須改以拔除植牙修復,故治療計畫中所記載之植牙費用100,000元,並非必定會支出之費用;且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詢問原告是否有其餘實際支出費用,原告回覆沒有(見本院卷第302頁),故難認有追蹤情況不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難認有何必要。

⑶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所載費用扣除植牙費用100,000元後,堪認原告在臺灣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牙齒治療費用應共計102,500元(計算式:2,000×2+2,000+3,000+3,500+22,000×3+24,000=102,500)。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美國完成必要之牙科治療,而無返台進行治療必要云云。經查,美國診斷證明固有記載「Clear injury to teeth #s6, 7, 8, 9. At the time of my evaluation, dentistry is already at bedside to complete dental work and splinting」(譯:6、7、8、9牙齒有明顯的損傷,在評估時牙科醫師已經在病床旁完成牙科處理和固定)、「At the time of my initial bedside evaluation,colleagues from dentistry completing necessary dental care」(譯:在我最初進行床邊評估時,牙科同仁正在完成必要的牙科治療)(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記錄當時所作之處置,且係記載在體檢欄位(Physical Exam)及醫療決策欄位(Medical Decision Making),應是當天已完成初步固定之必要處理,而非已完成所有處置;況依常情而言,牙齒脫落之治療不太可能一次就完成,且原告嗣後返臺在牙科診所亦已進行至少2次之門診治療,並經診斷須製作牙套、牙冠進行修復,而牙套、牙冠須量身訂做,且須製作完成才能安放於牙齒位置,前開必要診療顯非1次急診即可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在美國完成所有牙科必要處置,應非可採。

⒋骨科門診費用:原告主張返臺後有餘113年2月27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骨科就診治療,花費310元,並提出繳費通知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113年2月16日在美國密西根大學醫學院急診,其診斷證明之體檢欄位(Physical Exam)的肌肉骨骼(Musculoskeletal)部分係記載「Cervical back:Neck supple. No tenderness」(譯:頸椎背部:頸部柔軟無壓痛),故急診當時應無診察出有何骨骼或肌肉外傷,且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所載項目為脊椎X光及藥物之費用,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口腔以外其他傷害;況原告之骨科門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有10日以上,縱有傷害亦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⒌機票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返臺治療牙齒而支出機票費用51,667元、41,645元,以及至少需要第3、4次治療之機票費用,共計請求203,312元,並提出易遊網機票行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⑵原告表示基於信任關係,以及美國之牙科治療費用遠比臺灣昂貴,亦無保險給付,加上機票費用也不及在美國完成一切治療之費用,故選擇回臺灣進行牙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原告前開所述確實符合一般人之認知,且多數旅外之人亦會選擇回熟悉之國籍地進行診療,是原告選擇返臺進行牙科治療之費用,堪認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支出;又為進行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故應准許。

⑶又原告於113年2月、5月搭機返臺進行牙科治療,與前述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相符,有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原告就該2次所支出之機票費用依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示分別為51,667元、41,645元,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9頁),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之機票行程顯示113年5月22日自臺灣飛往舊金山後,在舊金山又待至113年5月29日才飛回底特律,應為包含自身旅程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被告所述原告在113年5月22日自臺灣飛往舊金山後,在舊金山又待至113年5月29日才飛回底特律乙節,有易遊網機票行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固為屬實,但該次來回機票之費用為41,645元,與原告113年2月返臺之來回機票費用51,667元更為便宜,故以交通費而言,難認有增加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惟原告主張尚有至少2次返臺治療之必要,並主張平均來回機票費用在42,000元至95,000元之間,故以平均55,000元計算乙節;依照原告前開提出之治療計畫,確實有再返臺治療之必要,且一次進行追蹤、一次安裝牙樁、牙套、牙冠等,亦足認至少需要2次回診;惟未見原告提出其主張來回機票費用在42,000元至95,000元之間之依據為何,原告此部主張難認可採;惟參以原告以支出2次來回機票費用為51,667元、41,645元,平均1次來回機票之費用應為46,656元(計算式:(51,667+41,645)÷2=46,656)。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4次來回機票金額應為186,624元(計算式:51,667+41,645+46,656+46,656=186,624)。

⒍春假旅遊取消之扣款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本預定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1週即113年2月22日至加拿大進行春假旅遊行程,因系爭事故而取消,故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機票費用美金110.58美元、巴士費用30.99美元,並提出支付收據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查: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主張因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原先計畫至加拿大旅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取消等情,固經證人李心怡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惟其無法依原訂機票及巴士請求乘坐該等預訂航班或巴士之損失,性質上係屬債權性質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⑵從而,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目前均為在美國留學之全職學生(見本院卷第146、16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脫落而須長期治療,初期並受有飲食不便之困擾,且依證人李心怡、陳思賢均稱有與被告討論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但被告均不予回應,且對於原告、證人李心怡之詢問均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182、190頁),顯有迴避相關賠償責任之情形,對於在異鄉求學無端遭受傷害之原告無異造成更大之心理及經濟壓力,且原告受傷部位為牙齒脫落,對於一般女性相當在意之外貌更有破相或儀容不佳之疑慮,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之身體、健康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1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在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15,441元、在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102,500元、機票費用186,62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54,565元(計算式:15,441+102,500+186,624+150,000=454,565)。

㈢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於滑雪道上驟然停止,而未離開滑雪道或移動至滑雪道外側,並無故轉頭面朝後方,導致配戴之安全帽失去防護作用,故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心怡證稱:原告當時係因剛滑下來還沒有拆掉雪具,才會還在滑雪道之坡度尾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絕非是驟然停止而不離開滑雪道;且原告為154公分之嬌小女性(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滑雪是藉由山坡高度落差產生加速度之運動,理論上身形嬌小之人滑行之距離會短於身材高大之人,故原告較早停下應符合常情,自不能以原告因在未到達滑雪道最末端(但已為底部)即停止滑行而認其有過失存在。

⑵另原告應係察覺後方動靜而回頭查看,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應,被告卻以此主張為原告之過失所在,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主張布萊頓山滑雪場並無任何避免使用者碰撞之一定作為,亦無相關風險警告,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⑵而證人李心怡、陳思賢均稱該處為初學者之緩坡,且視野清楚無遮蔽,難認有造成使用者容易發生碰撞之虞;且原告亦有於布萊頓山滑雪場之網頁上查詢到安全守則(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空言泛稱布萊頓山滑雪場未為避免使用者碰撞之措施或風險警告,顯無理由。

⑶況且,布萊頓山滑雪場設置有無缺失,僅涉及原告是否有權向布萊頓山滑雪場求償之可能,與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關聯,被告以此主張減免自身之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事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45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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