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 原告
-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告
-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頁】。嗣原告於114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羢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羢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羢義公司有承攬原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碁公司)之工程,嗣因羢義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長碁公司借款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至下期請款每期償還25萬元,至債務如數清償完成等情。原告長碁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將借款50萬元依被告指示轉帳匯入羢義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惟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論是被告或羢義公司皆未將50萬元借款歸還。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長碁公司及被告,雖原告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惟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長碁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本、轉帳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桃簡卷第8-12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長碁公司之借款50萬元,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長碁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見桃簡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長碁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長碁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