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陳冠羽、蔡豊展
- 原告筑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筑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豊展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投標被告招標之「八德區舊福興市民活動中心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開標後由原告得標在案,兩造乃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原共計新臺幣(下同)518萬7,200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編列有工項「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金額,嗣變更設計後契約後工程總金額調整為501萬7,889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第一、二期估驗款共322萬4,833元後,被告尚有179萬3,056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又系爭工程編列工項「剩餘土石方處理」外,尚編列「廢棄物清運」一式5萬6,766元,然該項所指係工地營運所會產生之廢棄物諸如工人用餐後之便當盒等廢棄物,並不包含拆除後原契約預定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然因法規要求而實際須依廢棄物清運之營建廢棄物,諸如含大量混凝土塊、磚塊及塑膠電管等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因法規要求,原告已改依較嚴謹之「廢棄物清運」流程為處理,於契約解釋上應認原告已完成契約原預定「剩餘土石方處理」之項目,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並未完成「剩餘土石方處理」之項目,而拒絕相關工程款之給付,是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尚有179萬3,056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即得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3項約定,原告應就清運之土石方報 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實支實付。至原告若認拆除後之土石方內容,有須依廢棄物清運之必要,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辦理項目相關之契約變更,而非逕行以廢棄物 程序為清運。 ㈡系爭承攬契約中有土石方之數量計價,係以車次、體積來計價,廢棄物則是依噸數來計價,兩者計價方式不同,原告並未依土石方處理之流程為陳報,導致被告無法認定其實際處理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變更契約後為調整為501萬7,889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第一、二期估驗款共322萬4,833元後,尚有179萬3,056元差額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查詢資料、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文及113年4月1日函文暨附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及第37頁至第5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包含「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在內之全部工程項目均已完工,得請求工程尾款179萬3,05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1.原告是否已將工程尾款179萬3,056元之相關項目均完工通過驗收?2.原告是否得主張以廢棄物清運 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符合「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之工程施作?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就工程尾款179萬3,056元之相關項目均已完工云云,然稽諸卷內被告就系爭工程製作之結算詳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除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其中「剩餘土石方處理(含證明文件)」項目金額113萬4,098元、「剩餘土石方臨時稅」項目金額8,260元外,其餘經被告認定數 量未達、未施作或減價收受之工程款減項,未據原告有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該等施作數量有達到變更設計後所約定之數量,且已全數施作驗收完畢且合於原先約定品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所為之65萬0,698元(計算式 :179萬3,056元-「剩餘土石方處理(含證明文件)」項目 金額113萬4,098元-「剩餘土石方臨時稅」項目金額8,260元)工程款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固主張就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原約定係以剩餘土石方清運程序為處理,然原告依其具體內容改用較嚴格之廢棄物清運程序為處理,故原告仍得請求「剩餘土石方處理(含證明文件)」項目金額113萬4,098元、「剩餘土石方臨時稅」項目金額8,260元,共計114萬2,358元云云,惟稽諸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影本,顯示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款約定:「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即原告)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符合機關(即被告)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同器約第9條第23項約定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廠商(即原告)應運送合法土資場或向合法借土區借土(機關【即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亦可)」(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復審諸上開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詳細表之格式,可知兩造於契約中就「剩餘土石方處理(含證明文件)」 此工項之施作,明確約定如上開契約所述之處理流程及要件,被告做為業主,對於土石方處理數量、內容設有監督、查核數量以核算報酬數額之機制,倘若未照該契約約定流程及要件為處理,則被告將無從行使該機制而難以核定相關報酬數額,是原告若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就拆除所剩餘之土石方逕以其他流程取代處理,因未落實使契約約定之上開由被告監督、查核數量以核算報酬數額機制為行使,不論原告所逕行之取代處理程序是否適用較嚴謹之環保法規程序,均難認該等處理已符合「剩餘土石方處理(含證明文件)」 此工項之施作,自難認原告已就契約約定之工項為施作。遑論衡酌一般工程實務上,廢棄物清運與剩餘土石方清運,前者多係以重量計價,後者多係以體積或車次計價,是兩者計價標準無法相容,原告逕將拆除後之土石方以廢棄物為清運,將導致被告除無法確定是否真有相關清運體積數量外,亦難以從原告所舉廢棄物清運數還原推計土石方體積數量及其價額。何況,稽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款亦就剩餘土石方清運一事約定有:「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等語,足件被告有關倘若原告就拆除後之土石方認有要改依廢棄物清運之必要,應得循系爭承攬契約機制請求契約變更之辯詞確實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補充解釋,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改用廢棄物清運而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 項目之相關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是其依該契約關係請求「剩餘土石方處理(含證明文件)」項目金額113萬4,098元、「剩餘土石方臨時稅」項目金額8,260元,共計114萬2,358元部分,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3,056元及相關利息,而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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