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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世聰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趙子賢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天銘,於114年5月16日變更為王豐達,有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王豐達亦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蘆竹區富宏段513地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於112年9月21日發現系爭土地為被告作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廠區內堆置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框線內所示115平方公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則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13年6月底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885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各按月受有不當得利1,0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框線內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占用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廠區內堆置系爭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部分,並非被告所占用,應係訴外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占用,原告所稱占用位置位於鐵柵門內部,共有3家公司,被告已搬離該處,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框線內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範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參照。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框線內所示範圍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即附圖)及現況照片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係順麟公司所占用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前於114年5月7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為外人坤昌物業股有限公司、羅金來等2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部分,並非被告所占用等語,應屬有據。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然本件既難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無為履勘、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承上,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範圍,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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