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秀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