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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丁俞尹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秀惠
即原告
陳俊哲
即原告
馮應傑
即原告
鄒慶連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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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就本訴經本院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而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萬3433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故核定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應為100萬4343元(計算式:10,043,433×10%=1,004,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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