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閎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閎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閎軒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及111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林錦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嗣被告閎 軒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動用撥款: 1、於109年9月23日動用撥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並自110年7月1日起,依原告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2%機動計算,每月繳息1次。詎閎軒公 司繳息至112年2月19日即未再繳息,其借款本金餘額為13萬5,979元。又原告112年2月19日之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34%, 故被告閎軒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3.86%(計算式:1.34%+2.5 2%=3.86%)。 2、於111年2月10日動用撥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6%機動計算,按月繳付本息。詎閎軒公司繳息至112年2月9日即未再繳息,其借款本金餘額為54 萬7,801元。又原告112年2月9日之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31%,故被告閎軒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5.77%(計算式:1.31%+4 .46%=5.77%)。 3、於111年2月10日動用撥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6%機動計算,按月繳付本息。詎閎軒公司繳息至112年3月9日即未再繳息,其借款本金餘額為13 萬1,502元。又原告112年3月9日之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34%,故被告閎軒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5.8%(計算式:1.34%+4. 46%=5.8%)。 (二)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催告,被告閎軒公司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錦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5,28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閎軒公司、林錦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等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第22-46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閎軒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林錦宗為被告閎軒公司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閎軒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5,979元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47,801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77%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1,502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15,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