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
- 原告
- 林于簪
- 訴訟代理人
- 鍾若琪律師
- 被告
- 王心妤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被告
- 陳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0%,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自110年5月10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前向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13年7月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與被告甲○○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如被告甲○○再次與被告乙○○交往、出遊或有任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或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圓滿之行為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
(二)嗣於113年10月10日至15日,被告又共同至日本大阪、京都地區旅遊。被告甲○○並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45萬元。被告所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其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均未與被告乙○○交往、出遊或有任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或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圓滿之行為,係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之日本旅遊行程後,自行購買與被告甲○○同一班機及相鄰座位。又原告請求違約金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相同,係屬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其看到被告甲○○的社群網站有貼出日本旅遊行程,故其主動購買與被告甲○○同一班機及相鄰座位,但被告二人並無說話或互動,其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0萬元?(三)原告得否向被告甲○○請求違約金45萬元?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二人均於113年10月10日搭乘GK050航班出境、於113年10月15日搭乘MM027航班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查被告二人搭乘座位相鄰、購票時間均為113年8月16日,有航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114)航達客代字第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同出遊。
⒋被告固辯稱係被告甲○○於社群網站有貼出日本旅遊行程,故被告乙○○主動購買與被告甲○○同一班機及相鄰座位,但被告二人並無說話或互動云云。然被告甲○○最初辯稱並未與被告乙○○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5至27行),經本院調閱二人入出境紀錄後,被告甲○○始為前開抗辯,則被告甲○○所辯是否係臨訟杜撰,顯屬可疑。況且被告二人出、入境班機相同、機位相鄰,購票日相同,如被告辯稱被告甲○○全然不知,應屬變態事實,而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⒌再查被告甲○○曾訂購璃光kimino祇園店之情侶方案和服租借服務,該筆訂單並有因延長租借期間而需再支付日幣13,200元,有KKday訂單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1)。復查被告乙○○持有於同日在同一店家支付日幣13,200元之信用卡簽單(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共同使用情侶方案和服租借服務。
⒍被告甲○○雖未爭執有訂購該方案,然辯稱係將和服租賃條碼交予居住在東京之親友訴外人丁○○使用。姑不論被告甲○○全然未特定丁○○之年籍資料,然如丁○○確實居住於東京,又未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和服租賃服務,則丁○○本可自行訂購,何須捨近求遠,透過被告甲○○訂購和服租賃服務?顯見被告甲○○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乙○○則辯稱該信用卡簽單與KKday訂單畫面所載並不相同,可能是丁○○與其同時去消費云云。然查上開信用卡簽單之刷卡時間為113年10月12日18時22分51秒(見本院卷第27頁),KKday所示收據時間則為113年10月12日18時22分56秒(見本院卷第45頁),二者間相距僅有5秒,可認該時間差僅係刷卡機與收銀機間資訊傳輸之時間差,二者實屬同一筆款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⒏是可知被告曾於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同至日本出遊,更有同時使用情侶方案和服租借服務,再考量原告與被告甲○○方於113年7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二者時間僅相距3個月,可推知被告間男女交往關係自始未曾解消,被告本於交往關係而共同出遊之行為,係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間本於交往關係而共同出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甲○○前承諾不再與被告乙○○碰面,仍於短短3個月餘即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侵害,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甲○○請求違約金45萬元?
⒈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即被告甲○○)承諾日後不得故意與原告之配偶乙○○聯繫、互通電話、透過任何社群媒體(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LINE、INSTAGRAM、TELEGRAM、WECHAT)通訊聯繫、見面、交往、出遊、贈與或收受禮物、為性行為或逾越正常社交分際或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圓滿之行為,如有違反經查證屬實,被告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肆拾伍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出遊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甲○○即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被告甲○○雖辯稱此部分與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有重複請求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既已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同時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5萬元、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本院於114年4月9日命兩造如有證據應於2週內提出(見本院卷第185業第6、7行),然被告甲○○於113年5月13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3)及被證1至5,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甲○○已逾時提出防禦方法。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就此僅泛稱因被告甲○○提出許多對話,所以遲誤提出書狀云云,然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既為律師,本應知悉法院諭知之期日及其法律效果,應督促當事人及時提出相關事證,是應認被告甲○○就此逾時提出具有重大過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該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