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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告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俐瑤
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李俐瑤(下稱李俐瑤)為清算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7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7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節,有群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則群益公司解散獲准後,於清算範圍內,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李俐瑤為群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群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群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以李俐瑤、被告吳邦顏(下稱吳邦顏,與群益公司、李俐瑤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7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群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8萬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8,88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群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李俐瑤、吳邦顏:確實有上開借款,但因生意失敗,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53頁),且為李俐瑤、吳邦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群益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群益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萬8,880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350萬元 112年9月28日至115年9月28日 僅繳至113年5月28日 2,722,216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4.44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萬元 112年9月28日至115年9月28日 僅繳至113年5月28日 1,166,664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4.44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3,888,8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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