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丁俞尹
- 原告陳進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陳進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列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已於民國106年9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 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七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惟原告陳報甲○○業已死 亡,卻將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七和公司應未 經合法代理。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 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故應由被告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甲○○、宗成志、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被告七 和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故原告前聲請為被告七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駁回。 ㈢從而,原告於起訴狀將甲○○列為被告七和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 告七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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