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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殷玉賢

  • 原告
    陳進雙
  • 被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陳進雙 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殷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1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七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既主張與被告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被告七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7至81頁),是被告七合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被告七和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9至123 頁),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7、165至169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以被告七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七和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設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前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存續期間均已屆至而均告確定,而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且期間屆滿迄今也已經過15年,均未見被告實行抵押權,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前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 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0年5月18日起至85年5月17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則為自80年11月19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是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㈢次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均係因購車辦理貸款而設定,但目前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對於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自生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設定抵押權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0年 登記字號:中字第21153號 登記日期:80年5月21日 權利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5月18日起至85年5月17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進雙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陳進雙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設定抵押權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0年 登記字號:中字第56511號 登記日期:80年11月21日 權利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6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9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進雙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陳進雙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分之1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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