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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益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5,5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8,5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5,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建置並負責承攬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裝置地點為「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本件案場), 裝置容量為「250KW」,費用新臺幣8,950,000元(未稅),嗣後再追加32KW之裝置容量(追加部分未簽立契約),追加部分費用為1,145,600元(未税),裝置容量共計282KW,總價10,095,600元(未税),原告已分别匯款2,349,375元、525,000元、2,349,475元、437,304 元、563,850元、939,750元,共 計7,164,654元(含稅)予被告。嗣後因被告工程進度極為緩 慢,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兩度開會協調,兩 造除於保證書(下稱上開保證書)內確認系爭工程截至112 年9月13日為止僅完成約20%,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外,被告亦向原告承諾會於112年9月30日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詎被告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而遲至112年10月20日仍未完成 系爭工程,甚至要求原告必須先將後續款項全部先行支付給被告,被告方願意繼續施工,原告實已無法接受被告開出之條件,便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 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5點前與原告聯繁進行結算,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結算事宜。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0,095,600元(未稅),含稅價則為10,600,380元,惟被告迄今僅就系爭工程完工約20%,則被告僅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 程款為2,120,076元【計算式:總價10,600,380元x完工比例(20/100)=2,120,076元】,又原告已給付含稅價7,164,654元,是被告超收工程款5,044,57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被告承諾112年9月30日前會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然原告提出之字條(下稱上開字條)僅係兩造間之進度報告,並非被告承諾原告會於112年9月30日會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訂立完工日期。被告所擬定之工期製成圖表(下稱上開工圖表)僅為各施工項目所預排之進度,惟因各施作項目亦涉及原告配合之義務及廠商實際之進料時程,因此實質上兩造並未明定完工日期。又系爭契約第3條系統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第2項有提及備料款,且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規劃與施工第1項「被告應於系统工程主材料(元晶太陽光電之高效模板,Inverter台達,支架)進場七日前通知甲方...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提及「 如施工規劃圖說中原訂之物料因供應商現時不再供應致物料缺貨時,被告得經原告書面同意後以同級品以上等級物料替代,如有價格價差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系爭契約亦未就材料之内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具體約定,則系爭契約中所需之材料價額亦為報酬之一部。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56,932元予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支付800,000元(含稅)予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板支 架系統及固定配件等材料、支付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382,515元(即2,620,687元+761,828元;含稅)購買單晶矽半切太陽能模組、支付62,000元(含稅)予共群有限公司購買線槽等材料、支付369,600元(含稅)予華新有限公司 購買線材,上開材料均由各廠商送至本件案場,合計已支出4,671,047元。況兩造雖於112年9月13日簽立上開保證書, 然112年9月13日後被告仍有持續施工,且兩造於113年6月14日有至現場確認完工項目、購買之材料,依原告所提出「D.112年10月25日前後工程比較表(下稱上開比較表)」,足 認被告上開所稱支出之材料費4,671,047元,在不計被告是 否全數完工之情況下,至少已支出材料費2,050,360元(即56,932元+800,000元+761,828元+62,000元+369,600元),且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則支出2,419,273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 求2,695,021元(即7,164,654元-2,050,360元-2,419,273元=2,695,021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62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3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装置容量250KW),工程價 895萬元;嗣後再追加裝置容量32KW,工程價1,145,600元;装置容量共計282KW,工程總價10,095,600元(未税)。 ㈡、原告已分別匯款2,349,375元、525,000元、2,349,475元、43 7,304 元、563,850元、939,750元,共計7,164,654元予被 告。 ㈢、被告曾於112年9月13日簽立上開保證書,簽立當時被告施工進度僅完成20%。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後便未再至本件案場現現場進行施工。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前,僅完成「太陽能板36片之安裝(其餘被告載運至現場之114片太陽能板,後續由原告自行安 裝,原告同意視為被告所安裝之部分)」、「太陽能支架282KW」、「線槽(沒有蓋子)261米」、「6平方電纜線(1000米)共4捲」、「變流器70KW共1台」等工項。 ㈥、原告已於113年1月18日將本案現場全部完工。 ㈦、現場其餘工項「太陽能板592片」、「線槽(加上蓋子)261米」、「6平方電纜線(1000共10捲」、「變流器100KW共2台」、「爬梯一式2座」、「AC端線材及拉線共1式」部分原告已自行全部施工安裝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建置並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10,095,600元(未税),原告已給付被告共計7,164,654元(含稅),惟系爭工程截至112年9月13日為止僅完成約20%,且未依承諾於112年9月30日前完工,原告已於112年10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由原告自行施作完工,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約20%,僅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2,120,07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超收工程款5,044,578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有無理由? 1、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工程進度落後,且未依承諾於112年9月30日完工,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訂立完工日期,被告所擬定之工期製成圖表僅為各施工項目所預排之進度,實質上兩造並未明定完工日期等語。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工 期)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本合約簽 訂日起15日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平面配置圖送甲方(即原告,下同)核可,系統工程施工期間,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因素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如期進行時,乙方應於上述事由發生後3日 內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調整工程進度時程,乙方若逾期通知仍應自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聯繫被告盡快提出時程表、進料時間、進場時間及進場人員名冊,於112年7月12日原告再就被告提出上開工期圖表以LINE聯繫被告提早進程事宜,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工期圖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再參諸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簽署之上開字條,則記載「逆變器及支架必須進場。8/17( 星期二)」、「全部9/30」等內容,有卷附上開字條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不僅足認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期,上開字條僅係兩造間之進度報告云云並不採信,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9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一節,尚非無據。 3、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兩度開會協調,並於上開保證書內確認系爭工 程截至112年9月13日為止僅完成約20%等情,有上開保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為一繼續進行之承攬契約,非立即可成,然被告於112 年10月25日以前,僅完成太陽能板36片之安裝,且現場之114片太陽能板後續係由原告自行安裝,現場其餘工項「太陽 能板592片」、「線槽(加上蓋子)261米」、「6平方電纜線(1000共10捲」、「變流器100KW共2台」、「爬梯一式2座」 、「AC端線材及拉線共1式」部分亦由原告自行全部施工安 裝完畢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已逾越約定施工進程、完工期限,而有嚴重遲延完工之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工程款5,044,578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0,095,600元(未税),原告已分別匯款共計7,164,654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簽立上開保 證書時,被告施工進度僅完成20%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20%,僅可請求工程款2,120,076元,應返還超收之工程款5,044,578元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中所需之材料價額亦為報酬之一部,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支出4,671,047元,且依原告所提出 上開比較表,足認被告至少已支出材料費2,050,360元,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以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組訂購單、共群有限公司線槽報價合約單、華新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上開比較表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頁)。惟: ①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於簽訂合約確認交由乙 方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系統工程案場之建置後,因甲方應於下列各應付款時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期款簽約訂金(總工程款的25%)…第二期備料款(總工程款的25%)…第三期工程 款(總工程款的25%)…尾款(總工程款的25%)…。」;第5 條第2項約定「如施工規劃圖說中原訂之物料因供應商現時 不再供應致物料缺貨時,被告得經原告書面同意後以同級品以上等級物料替代,如有價格價差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並無就工程各細項或材料分別約定計算價額,縱令嗣後被告因物料缺貨而經原告書面同意後以同級品以上等級物料替代,亦約定應由被告自吸收材料之差價,意即兩造之約定著重在被告應以約定之總價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以被告完工之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其至少已支出材料費2,050,36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主張以被告完工之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工程款,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2年10月25 日以前,僅完成太陽能板36片之安裝,其餘被告載運至現場之114片太陽能板,後續由原告自行安裝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除可認原告有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114片太陽能板自 行施作系爭工程外,原告就現場其餘工項「太陽能板592片 」、「線槽(加上蓋子)261米」、「6平方電纜線(1000共10 捲」、「變流器100KW共2台」、「爬梯一式2座」、「AC端 線材及拉線共1式」,係以其自行購買之材料施工安裝完畢 等情,則已提出原告下單購買之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模組訂購單、出貨簽收單、統一發票;鋁槽之統一發票、鋁槽蓋板送貨單、轉帳列印資料;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面性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不锈鋼爬梯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57頁),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完成之20%所使用材料及上開114片太陽能板外,被告另有交付其他工程材料予原告,則被告所得請求扣除之金額應僅有上開114片太陽能板之材料費。 ③另參諸被告提出之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組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該次被告訂購150片,每片單價為4,837元(未稅),未稅總價為725,550元,含稅總價則為761,828元;又扣除由被告安裝完成之36片,由原告所自行 安裝上開114片之含稅價值應為578,989元【即4,878元x114 片x1.05=57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所得抗辯扣 除之材料費,應為578,989元。 ⑵被告復抗稱:兩造於簽立上開保證書後,被告仍有持續施工,且被告施作工程已支出2,419,273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予扣除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工作日誌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73頁、第273至315-1頁);惟此皆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工照片,僅其中2張照片有標註日期為「202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餘照片則皆無顯示任何時間;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日誌,其上之日期雖係橫跨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惟原告業以該等 工作日誌皆為被告所片面製作而予以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其於112年9月13日後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即難認有據。至被告以上開工作時誌所記載施工人數、項目為據,抗辯被告施作工程已支出2,419,273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姑不論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業經原告否認且無從採信,縱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之施工日期為真實,被告以上開工作日誌所抗辯之施工支出2,419,273元,其中原已包含兩造以上開保證書所確認已完工之20%,而有重複計算,且系爭合約著重在被告應以約定之總價完成系爭工程,即使被告有派員施工,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比例,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3日後仍有施作,故其完成之比例應超過20%云云,然此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雖曾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為若干一節進行鑑定,惟嗣後被告並未依通知預繳鑑定費用,且已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7、395頁),難逕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兩造於112年9月13日簽立上開保證書時,被告施工進度僅完成20%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為20%等情為可 採。 ⑷據上,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為10,600,38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20%,僅可向原告請求工程款2,120,076元【即總價10,600,380元x完工比例(20/100)=2,120,076元】,又原告已 給付含稅價7,164,654元,則被告超收工程款為5,044,578元。惟原告自行以被告提供上開114片太陽能板施作系爭工程 ,上開114片太陽能板之含稅價值為578,989元,應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超收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超收工程款,應為4,465,589元【即7,164,654元-2,120,076元-578,989元=4,465,58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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