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許曉微
- 原告朱延帛
- 被告陳鉑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朱延帛 被 告 陳鉑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 ,438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即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3、149頁)。核其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被告未表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有關損害項目金額流動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房屋仲介,訴外人即屋主解鈺珊委託出售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房屋(下稱本案處所),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檢查漏 水,當時被告在屋內且不滿原告進入本案處所,可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揮舞並衝向原告,原告受驚嚇並以手阻擋而跌倒,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2,909,438元,分別為醫藥費336,000元、工作損失1,553,438元、手機修理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438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解鈺珊為同事,於112年2月12日上午就帶著客人前來本案處所,經被告要求後方離開。但同日下午2 時許,又再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要求原告離開,遭原告攻擊下巴及肚子,恐嚇被告於3日內搬離,並手持紅色鐵架作 勢攻擊,被告為了自我防衛,故持搬家拆紙箱用的瑞士刀試圖勸離原告,原告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並沒有攻擊傷害原告,且被告是正當防衛,原告對於事件之發生具可歸責性。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醫藥費部分只有當日之醫療掛號費1140元與本案相關,至於原告於事發後兩年稱右邊肩膀骨頭位移,主張每周看診一次,醫藥費350元,請求20年之醫藥費云云,亦屬無據;手機部分,除有折舊爭議外 ,原告無法提出手機受損照片,收據也非原本,無法判斷原告當日之手機與收據所載iphone13 Pro Max是否為同一支手機,該紙收據無法證明其主張手機遭被告損壞之真實性及金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業績表格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房屋仲介業績涉及個人口語、魅力、市場、物件、客戶喜好、運氣等各種因素影響,原告並未證明業績收入與本案有何關連;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身高、體重對比被告而言占有優勢,被告不可能對原告造成精神傷害,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進入本案處所,當時被 告在屋內,不滿原告進入本案處所,持瑞士刀揮舞並衝向原告,過程中原告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援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案卷之偵查與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17、93至101、117至121頁),被告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5號案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83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閱甚明。被告對於當日原告進入本案處所後,被告手持瑞士刀,以及原告跌倒等事實並無爭執,以係遭原告毆打而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依據前開刑事案件中證人解鈺珊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持瑞士刀對著原告,並反覆警告要原告離開,原告發現到被告手上握有刀具後,再三與被告確認不會持刀造成原告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有在使用手機錄影,但被告面對原告數1、2、3後,朝向原告方向持刀接近並揮舞,原告以手抵擋,手 持之手機掉落,故原告係因被告持刀衝向原告並揮舞,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等情,堪信屬實,被告所為傷害之舉該當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且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攻擊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即無阻卻違法之適用。至於被告稱先遭原告毆打云云,並無證據可以憑認,佐以原告持手機錄影過程當中,未見被告質問提及原告有何傷害自己之情事,況被告持瑞士刀衝向原告並揮舞之當下,並不存有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綜上,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而成傷等情,勘以採信,被告辯稱無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因他方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所受損害及賠償之金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共計2,909,438元之損害,除案發當日之醫 療掛號費1140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外,其餘盡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已支出及估算20年之醫藥費,金額共計336,000元等語,其中於案發 之112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支出醫藥費金額共3,330元, 有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4紙為證(本院卷第19 、21、23、25頁)。觀之該等收據之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時序上並無矛盾,且屬密接,可認為是同一次傷害之接續就診,而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骨科及精神科,亦認與外傷及急性精神壓力相關,均與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右邊肩膀骨頭位移,每周看診一次,每次醫藥費350元,請求20 年之醫藥費云云,除自拍相片並非醫師診斷證明,不足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骨頭位移情事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有關醫藥費部分亦無單據以實其說,舉證自有不足,無可採認。 ⒉手機修理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手機損壞,修理費支出2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27頁),然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依據上開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雖可認原告於案發時持有手機並衝突過程中掉落地面,但該手機廠牌、型號、序號不明,落地後有無損壞及損壞程度如何亦屬不明,至於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僅載品名及修理項目,買受人不明,時間載為112年2月14日,縱使是之後提出將工資分開記載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9頁 ),亦同,且被告亦爭執收據之形式真正,是以該收據所載iphone13 Pro Max手機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手機、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原告持用之手機、而損壞原因及維修項目是否為案發當日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所受損害金額為何等節,無從憑該紙收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要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房屋仲介業,因本件傷害案之影響,於帶客看屋時均會心生恐懼,無法好好介紹屋況,需由主管陪同才敢帶看房屋,所以112年度之業績扣除案發前早 已經談妥簽約成交之案件外,當年度業績僅249,000元(計 算式:依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3頁業績表,894,000元-112年2 月份成交345,000-112年2月份成交300,000=249,000元), 且該二筆扣除部分應算入至111年度之業績,故與前一年之 業績1,802,438元(計算式: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1頁業績表 ,1,157,438元+112年2月份成交345,000+112年2月份成交30 0,000=1,802,438元)相較,減少1,553,438元之收入而受有 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業績表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127頁)。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112年度來自於林口我的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總 額為145,127元,林口合宜住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 總額為902,8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個資卷),與原告所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僅249,000元,有所差距,被告亦爭執該等業績表之形式真正, 則其提出業績表並自行計算收入減少,難以採信。況且房屋仲介業績好壞影響因素很多,原告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不能工作之情形,也未能就具體未成交個案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其主張減少1,553,438元之收入而受有損失並請 求賠償云云,認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件故意傷害犯行之情節,原告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勢,癒後內心精神上難免留有陰影而痛苦,並考量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身分地位(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適當。 ⒌以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03,330元(計算式:醫藥費3, 3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3,33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其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書狀為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當庭簽收(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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