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惠仁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蘋律師
- 被告
-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簽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水電工程施工工程合約書」及「水電材料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兩造並於110年1月29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代被告墊付材料款及工資,原告總計為被告墊付材料款1,488,744元、工資388,800元。
(二)嗣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71號受理在案,原告並以前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判決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594,437元,抵銷後已無欠款,兩造均無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183,10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107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機電水電工程施工工程合約書、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卷第5至37頁[下稱支付命令卷]),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建字第71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原告所稱借款、墊付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1號事件表明不爭執(見該事件卷第1宗第173、175頁),被告於本件改口否認,又不附理由,顯違背誠信原則、恣意漫行爭執;本院發函定期命被告提出答辯書狀,被告收受而始終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見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3頁),亦未曾到庭應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具體陳述義務甚明,其所為否認應不生爭執之效力,而應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以其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3,107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