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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吳文中即承融藥局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被告
郭錦香即新真味早餐店
訴訟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6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79萬68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營業店面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因蒸饅頭機處瓦斯不慎外洩導致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原告之店面,致大量藥品、綜合貨品、硬體設備及裝潢毀損(項目詳如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六第31-83、135-165頁,最終整理則如附表之「原告請求」欄所示),並致原告須暫停營業40日。因事發後被告不願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毀損藥品、貨品清單中,除有部分藥品已過期、重複列計外,數量亦與被告清點之結果有所出入。又依損害賠償之法理,應以藥品之成本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而非依原告之期待利益即藥品之零售價計算。另原告主張之設備及裝潢部分,均應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店面於113年5月8日凌晨,因蒸饅頭機處瓦斯不慎外洩導致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之原告店面,致大量藥品、綜合貨品、硬體設備及裝潢毀損,並導致原告須暫停營業40日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藥局執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火災前後街景資料、火災後之現場相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25、189-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營早餐店面之蒸饅頭機「瓦斯洩漏遇火源」所致(參本院卷第19頁火災調查資料表),則被告就其使用機器不慎所引發之火災,對原告所造成之相關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究竟有無理由(兩造各自之主張、答辯,詳如附表所示),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附表編號1「健保藥品」部分:

1.就藥品價格方面: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健保藥品清單為附件,依職權函詢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四家藥品公司,據該等藥品公司回函並檢附詳細出貨時間、單價及數量,有各該回函在卷可參(函文及詳細清單均附於本院卷五),而兩造對於前開函覆之內容均不爭執,是前揭藥品公司所函覆之資料(包含:藥品之單價),自可採信;兩造亦均以所函覆之藥品單價作為各自計算之依據,亦屬有據。先予敘明。

2.就藥品數量方面:

⑴經查,依被告於114年3月28日、5月7日重行清點(按:法官前於114年3月14日言辯期日建議兩造偕同保險公司再次清點,筆錄詳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惟最終僅由被告進行重新清點),扣除已過期之藥品(品名、數量及有效日期詳見本院卷二第114-352頁),並將原告分列於健保藥品及綜合貨品清單中之同品項藥品集中列計(原告稱清點藥品部分紀錄完成後,復發現未清點之藥品,為避免打亂已經完成清點之紀錄,遂將該部分藥品記載於綜合貨品部分,參本院卷六第126頁筆錄),復以前揭藥品公司函覆之單價為基準,經被告計算出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9萬2506元(健保藥品共34萬8830元,明細表詳參本院卷六第93-114頁;重複之同品項藥品共4萬3676元,詳參本院卷六第115-120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藥品已再次進行重新清點,且對照兩造所採之計算方式,本院認以被告之方式較為清楚、明確,是應以被告計算之數量較為可採。原告固質疑被告清點之數量有誤,並略稱:火災後藥品即交由被告保管,然有部分藥品遭被告自行取走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上情,而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3.從而,就附表編號1健保藥品部分,本院認以被告計算之「39萬2506元」為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2「綜合貨品」(含原告補充)部分:

1.就貨品數量方面:經查,依被告於前揭時間重行清點時,亦有再次清點綜合貨品之部分(連同上開保健藥品均存放於被告所有房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91-113頁),經扣除已過期之貨品、統整重複品項後,被告乃根據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為110萬1870.5元(貨品明細表詳參本院卷四第275-327頁,此表顯示之總金額114萬5546.5元尚未剔除分列於綜合貨品之同品項藥品,剔除同品項藥品4萬3676元後為110萬1870.5元)。

2.同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綜合貨品已再次進行重新清點,而依被告所述之計算方式,尚屬清楚、明確,是本院認應以被告計算之數量較為可採。原告固亦質疑被告清點之貨品數量有誤,並認有部分貨品遭被告取走,惟被告已否認上情,而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編號3「硬體設備」、編號4「天花板壓邊條」、編號5「工作檯面」等項:

1.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造成其「硬體設備」、「天花板壓邊條」、「工作檯面」等受損而分別支出20萬6663元、2萬5千元等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足信屬實。

2.被告固抗辯:前揭財產設備均已使用多年,其費用均應予折舊,殘值僅餘1/10等語,惟審酌原告主張之硬體設備項目,係包含:包藥機、電腦主機及周邊、滑鼠、筆電、藥碗、電扇、電視機上盒、蔬果研磨機、聲寶小冰箱、飲水機、傳真影印機、延長插座、電鍋、咖啡機、手推車、置物籃、L型鋼架、桌子、椅子、電熱水壺、鋁梯、垃圾桶、滅火器等(詳參本院卷一第185頁),其中關於電腦、電器等用品之耐用年限固然較短,然多數物品之耐用年限長,甚至縱逾耐用年限實際上仍可使用,故本院綜合審酌相關因素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應以一半為適當。

3.故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以11萬5832元為合理【(20萬6663元+2萬5千元)*1/2=11萬58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附表編號6「原告薪資40日」9萬3333元、編號7「員工薪資40日」5萬3333元、編號8「房租40日」4萬元等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此三項主張均不爭執,故依法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79萬6875元(詳見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2.25(本院卷一第2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請求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健保藥品 46萬4891元 本院卷六第31-83頁 39萬2506元 本院卷六第93-119頁 39萬2506元 2 綜合貨品 181萬3077元 本院卷六第135-165頁 110萬1870.5元  本院卷四第275-327頁 110萬1871元  綜合貨品-補充 1萬0096元     3 硬體設備 20萬6663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2萬0666元 應予折舊,殘值1/10 10萬3332元 4 天花板壓邊條 2萬5000元 本院卷三第493頁 2500元 應予折舊,殘值1/10 1萬2500元 5 工作檯面      6 原告薪資40日 9萬3333元 本院卷三第495-499頁 9萬3333元 不爭執 9萬3333元 7 員工薪資40日 5萬3333元 本院卷三第501頁 5萬3333元 不爭執 5萬3333元 8 房租40日 4萬元 本院卷三第503-513頁 4萬元 不爭執 4萬元 總計  270萬6393元  170萬4208.5元  179萬6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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