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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黃晨楷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9,514元,及其中新臺幣2,56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59,882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9,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後開備位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2、83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95萬元,共計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還款,原告已分別交付現金、匯款及交付支票予被告收訖。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每月利息36,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第2條第3項約定應加付欠款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00萬元、已到期利息(113年8、9月)72,000元、違約金307,200元,共計3,379,200元。縱認被告因欠缺行為能力致借貸關係有瑕疵,因被告收受3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仍應返還原告300萬元。爰先位依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餘37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駿騰為監護人。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詐騙集團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見被告失智可欺,詐騙被告投資im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221萬元、陽昇租賃有限公司50萬元、康楷國際企業社20萬元,每月給付被告29,100元利息至111年10月15日,自111年11月15日後未再給付利息,迄至112年7月15日止,尚有9個月的利息共261,900元未給付,加上本金291萬元,原告積欠被告合計3,171,900元,故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匯款2,518,000元及開立432,000元支票予被告,應係清償上開本息。被告未於112年7月19日收受現金5萬元,亦未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系爭借據及本票應係偽造,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兩造間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支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證人黃章彥證稱略以:112年7月19日及25日,我及兩造在被告家,被告親自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上面的印章是印鑑章,是我帶著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為了確認被告要借款的意思。原告在被告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原告到合作金庫匯款2,518,000元,被告同意將432,000元做為繳納給原告的預繳利息,原告拿出面額432,000元的支票請被告確認後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依黃章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親自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用印,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意思。惟原告僅交付2,568,000元(計算式:現金5萬元+匯款2,518,000元),432,000元之支票為預付利息由原告收回,實際上並未交付,不能計入本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金額是原告為返還被告遭詐欺之金錢云云,並提出借貸利息書、取款條、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還款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0、120至136頁)。然查,借貸利息書上固有「黃晨楷」之印文及投資人為被告收取利息之印文(本院卷第80頁);系爭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取得291萬元之借款債權(本院卷第134頁),及還款和解書記載略以:甲方(被告)被乙方(原告)多次投資詐騙共291萬元被甲方發現後乙方答應甲方以下承諾:…還款計劃乙方所欠甲方以上六筆金額共291萬元需在112年7月30日前歸還至甲方聯邦銀行帳戶,如逾期未還甲方可用和解書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並均有署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財務長黃晨楷」之用印(本院卷第134、136頁)。然原告否認借貸利息書、系爭證明書及還款和解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90、140、141頁),被告復不能證明該文書為原告製作,自不能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㈣被告雖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刑事案件卷宗,如卷內被害人持有相同格式之借貸利息書、系爭證明書、退款和解書,或刻印方式雷同,即可證明原告為該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云云(本院卷第164頁)。然原告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該判決節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至217頁),縱然調卷後發現有與上開文件相同格式之文件,仍然無法證明上開文書為原告製作或原告持該文書詐騙被告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再辯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再提起給付之訴云云。然查,另案判決係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且另案判決係確認被告以○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案判決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至200頁)。故另案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未出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原告亦自承未提出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讓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90頁),則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權未經調查審認,另案判決對本案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力,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不按月繳付利息即視為違約,借款人喪失期限之權益,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並未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2項按月繳付利息36,000元,視為違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全部清償,自屬有據。

⒉本金:承上三之㈡所述,原告僅交付本金2,568,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應返還之本金為2,568,000元。

⒊利息: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2項按月繳付利息36,000元,換算利率為年息14.4%(計算式:36,000元×12÷300萬元=0.144),原告得請求113年8月、9月共2個月的利息為61,632元(計算式:本金2,568,000元×0.144÷12×2)。

⒋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應按期付款,若有任意一期未付或遲付,視為本契約借款違約,借款人仍未完全履約者,應加付現欠金額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4頁)。因一期未付利息即屬違約,故此處現欠金額應係指尚未清償之本金加計一期之利息,原告現欠金額為本金2,568,000元,一期利息為30,816元(計算式:本金2,568,000元×0.144÷12),違約金為259,882元【計算式:(2,568,000元+30,816元)×0.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89,514元(計算式:本金2,568,000元+113年8月、9月共2個月的利息即61,632元+違約金為259,882元)。

四、遲延利息:

㈠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2項約定換算利率為年息14.4%,故原告就本金2,568,000元請求超過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利息為年百分之十六」(本院卷第20頁),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為準,較為合理。

㈡系爭借據並無約定利息可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113年8月、9月共2個月的利息61,632元,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9,882元並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9,514元,及其中2,5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其餘259,882元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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