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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孫健智

  • 當事人
    王廷俊謝明宏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被 告 謝明宏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謝明宏為實際經營者)前經原告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944萬4,000元買受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9之15、299之17、299之29、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5、351之6、351之7、620地號土地,爰依民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以價金百分之2計算之介紹費178萬8,88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習慣」乃指習慣法,其要件有3:⑴有反覆慣行:⑵有法之確信;⑶不牴觸成文法。單純之習慣不 生法之效力。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民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云云,然「民間習慣」並非民事法源,原告無從據以有何請求。況民法上既設有居間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參照),原告所稱「民間習慣」,縱使存在, 亦不生法之確信,非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法。本院當庭闡明 ,詢問是否確要為此請求,原告仍持此說(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自應依法裁判。據此,原告依「民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178萬8,880元本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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